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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商初字第1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军与赵子方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市民初字第1005号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市商初字第1005-1号原告刘军,男,1965年4月13日生,汉族,济南双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贾长杰,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子方,男,1967年1月8日生,汉族,济南天迪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济南市本院受理原告刘军与被告赵子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被告赵子方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经常居住地系济南市,原告诉请的“强电投资”项目在济南市天桥区,项目建设主体为济南西门电子有限公司,该公司登记住所地是济南市,因此本案应由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时被告赵子方的住所地在济南市,但随后其于2015年4月29日迁移至济南市,被告赵子方提供其结婚证、房屋购销合同、济南市天桥区北园水屯社区物业管理处的证明、车位费、物业费、采暖费单据,以证明其与其妻自2012年7月9日结婚后一直居住在济南市,因此被告赵子方已经在济南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属其经常居住地。综上,被告赵子方对本案所提管辖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赵子方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亓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