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二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阜新某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160号原告阜新某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辽宁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原告阜新某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初,原告在原海州煤矿借用“金旅”牌大巴车一辆,准备用于运输游客之用。因该大巴车购买后,闲置2年未办理牌照,需要补缴税款和罚金才能在阜新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上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葛某某于是委��被告办理此事并支付其税款、罚款、佣金共计45000元。此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葛某某多次敦促被告办理上述委托事项,均遭到被告的推诿。于是,原告只好自行到阜新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交纳了税款、罚款后将大巴车登记上牌,并上路行驶。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45000元款项,被告以办理牌照已经全部花销了为由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税款、罚金、佣金共计人民币45000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接受的委托是为其办理旅游大巴车的运营手续,并非如其所诉办理闲置两年多的其他车辆的手续。2013年5月份,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找被告商量,想购买一辆旅游大巴车,想委托被告帮忙办理旅游车的运营手��,商定委托佣金45000元。之后,被告依照原告的委托意愿,帮其理顺了办理旅游大巴车运营的相关程序,等原告新车购买后即办理相关手续。然而,原告不按委托协议履行,至今尚未购买旅游大巴车。原告恶意改变委托协议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忠实履行委托义务,按协议规定的内容实施劳务活动,应得到佣金。综上所述,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初,原告在原海州煤矿借用“金旅”牌大巴车一辆,准备用于运输游客之用。因该大巴车购买后,闲置2年未办理牌照,需要补缴税款和罚金才能在阜新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上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葛某某委托被告办理此事并支付其税款、罚款、佣金共计45000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葛某某给付被告45000元后,被告未办理原告的委托事项,后原告找被告索要该费用,被告拒绝��付。被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接受委托的事项为办理旅游大巴车的运营手续,被告已经履行完委托义务,因此应得到佣金,但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张芳的证明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葛某某所为的民事行为应由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应按照原告的指示办理委托事务。现被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委托事项,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享有解除双方委托合同的权利,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给其的费用和佣金予以返还。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阜新某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的委托合同。二、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阜新某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45000元。以上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