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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严小巧与王秋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小巧,王秋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634号原告严小巧。委托代理人吕红波,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秋霞。委托代理人郑筱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281号。负责人王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琛,该公司员工。原告严小巧诉被告王秋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小巧的委托代理人吕红波、被告王秋霞的委托代理人郑筱灵、被告太保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小巧诉称:2013年3月30日12时10分许,在本市晋陵中路锦绣路口北侧,被告王秋霞驾驶苏D×××××号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秋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89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7451元、残疾赔偿金6525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93元,合计100284.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秋霞辩称:我垫付了医疗费58091元以及护理费32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太保常州公司辩称:对投保事实及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总额61982元,其中扣除在河南省段庄孙全贵骨科医院支出的票据574元以及医保外用药10%后,认可55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76元;营养费认可720元;护理费认可54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于鉴定结果有异议,提请法院重新鉴定,并要求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其他费用都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12时10分许,在本市晋陵中路锦绣路口北侧,被告王秋霞驾驶苏D×××××号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秋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9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严小巧的伤情作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的鉴定意见。严小巧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列请求。审理中,被告太保常州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对原告定残的依据为“右肘关节伸直受限、屈曲65°~85°”,但原告提供的2013年4月21日出院小结中载明为“右肘关节伸20°屈90°”,2014年7月1日至7月11日出院小结载明“右肘关节松解后伸20°屈140°”,2014年8月19日门诊病历示“右肘0°~105°”,多次检查和治疗均与鉴定机构的检查明显不符,而且相差极大,达不到伤残的标准,故向本院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或重新委托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针对保险公司的异议,书面回函称:严小巧右肱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诊断明确,其原发性损伤较为严重,伤后行内固定术及右肘关节粘连松解术等治疗,存在肘关节活动受限的病理基础,病历中的记载为临床医师的初步观察及评估,不宜作为评残的依据,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鉴定意见为客观公正。原告还提供了其与常州市好玛特副食品商行签订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单、银行发放明细、暂住证及常州市天宁区红梅街道红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其在常州工作和生活的事实。其中劳动合同起订于2012年1月1日,终止日为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至3月期间工资发放为每月2908.50元;暂住证的办理日期分别为2011年3月16日、2013年4月27日。另查明,苏D×××××号轿车在太保常州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期限均自2013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卡、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暂住证、村委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的,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商业三者险赔款,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金;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和受害人按责分担。本案中,作为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太保常州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付,不足部分的损失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票据确定为61982元,其在河南省段庄孙全贵骨科医院治疗所支出的574元无医疗机构相关医嘱,不能证明系治疗损伤所产生,本院不予认可,医保外用药的金额,本院按10%认定为6140元,由被告王秋霞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54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的原发性损伤较为严重,且存在导致肘关节活动受限的病理基础,其在鉴定机构的鉴定过程中,经体格检查,存在伸直受限、活动能力明显受限等情形,鉴定机构综合分析作出的意见客观真实,且针对保险公司的异议作出了相关专业解释,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劳动合同及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能证明其近年来一直在本地工作、生活的事实,故应按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其伤残等级,确定为65257元;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有证据证明其仍从事一定的劳务,有固定收入,因此对其误工损失本院酌情认可2000元/月,确定为1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施救费根据票据确定为93元;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2500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综上,确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1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652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3161元。由王秋霞赔付其中的医保外用药费用6140元,不足部分的147021元由太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王秋霞为严小巧垫付的61291元在本案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严小巧100457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严小巧46564元。二、王秋霞赔付严小巧医疗费用6140元。上述各自应赔付的款项经与王秋霞垫付的61291元相折算后,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直接向严小巧支付91870元,向王秋霞支付55151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51元,由王秋霞负担5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占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