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晓莉与蓝秀书,李吉会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莉,蓝秀书,李吉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577号原告李晓莉,女,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蓝秀书,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李吉会,女,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李晓莉与被告蓝秀书、李吉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秀书、李吉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莉诉称,要求被告蓝秀书、李吉会偿还入股本金7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3日起按约定利息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被告蓝秀书、李吉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会园木材加工厂入股分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李晓莉一次性入股70000元,入股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原告每月收红利2000元;原告不承担加工厂的任何责任及风险,期满后一次性退还股金70000元;若到期未退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退还本金时止。原告及被告蓝秀书、李吉会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二被告交付了现金70000元。因被告到期未按约定向原告退还入股本金,原告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陈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每月领取了2000元的入股分红,并且原告自愿放弃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2日的入股分红,要求被告蓝秀书、李吉会从协议期满后的第二日即2013年12月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晓莉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会园木材加工厂入股分红协议》等书证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李晓莉与被告蓝秀书、李吉会签订的《会园木材加工厂入股分红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从协议的内容看,原告将入股股金交付给二被告后每月固定分红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和风险,且期满后全额退还股金,因此该协议虽然名为入股分红实为借款,被告蓝秀书、李吉会应当按双方约定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每月领取了2000元的入股分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自愿放弃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2日的入股分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3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的请求,因原、被告在签订《会园木材加工厂入股分红协议》时已有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蓝秀书、李吉会偿还原告李晓莉借款7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交纳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蓝秀书、李吉会共同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李晓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亚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