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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袁莲花与罗来明、魏艳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莲花,罗来明,魏艳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袁莲花,女,汉族,1968年9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尹振卫,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来明,男,汉族,1976年7月26日生。被告:魏艳云,女,汉族,1977年9月29日生。原告袁莲花为与被告罗来明、魏艳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建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邓文红、胡亚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莲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振卫,被告罗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艳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莲花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罗来明、魏艳云向原告袁莲花借款27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分别出具了20万元与7万元的借条各一张。另外两被告出具了两份还款承诺书,承诺借期4个月,延期还款分别按每天3000元和1000元计算补偿金。2014年,被告罗来明又出具了借款307000元的借条,但两被告事后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07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罗来明辩称:1、借款实际金额为通过银行转账的243000元,现金27000元是一直没有支付的;2、利息按七分计算了,利息约定明显过高,并已偿还部分款项;3、307000元的借条是本金与利息一并计算的。被告魏艳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袁莲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罗来明与魏艳云结婚证,证明罗来明、魏艳云夫妻关系;3、2013年5月31日借条两张及承诺书两份,证明借款27万元事实;4、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通过银行转款243000元;5、2014年5月8日借条一张,证明两被告借款307000元的事实。被告罗来明、魏艳云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罗来明对原告袁莲花证据1(身份证明)、证据2(结婚证)无异议;对证据3(2013年5月31日的借条、承诺书)有异议,但现金27000元不是事实;对证据4(银行明细)无异议;对证据5(2014年5月8日借条)有异议,此证明系本金与利息的总和,且利息过高。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袁莲花证据1(身份信息)、证据2(结婚证)、证据4(银行明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上,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30日原告袁莲花分两次通过银行转款63000元至被告罗来明的银行卡上。2013年5月31日,原告袁莲花(甲方)与被告魏艳云、罗来明共同签订了两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书分别载明: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向甲方借款7万元用于周转(现金7000元、转账63000元);借款期限四个月(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如延期未还,乙方愿意按每日1000元补偿甲方,最多日期不超过10天。2、乙方向甲方借款20万元(现金2万元、转账18万元);借款四个月,如延期未还,按每天3000元补偿;3、乙方未及时还款,愿意无偿无条件的由甲方经营中大浴足城。原告袁莲花、被告罗来明、魏艳云均在两份承诺书上签名。当日原告袁莲花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被告罗来明款180000元,被告罗来明、魏艳云当即出具了两张借条,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袁莲花7万元,借款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今借到袁莲花20万元,借款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被告罗来明、袁莲花均在借条上签名。此后,原告袁莲花多次要求被告罗来明偿还借款,为此被告罗来明于2014年5月8日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袁莲花人民币307000元,如超期3000元一天。在2014年5月15日还款一部分、5月31日前再付清。此后,被告罗来明、魏艳云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袁莲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2013年5月31日的原告袁莲花与被告罗来明、魏艳签订的两份借款承诺书系对双方权利与义务的约定,此承诺书实际上系借款合同,原告袁莲花与被告罗来明、魏艳云借款关系成立。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具体的借款金额应以双方实际发生的金额确定。原告袁莲花只举证了63000元、180000两张转账支票,但没有举证其实际交付现金27000元的证据,因此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63000+180000=243000元。承诺书中约定的补偿金实际上属于违约金,此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适当予以调整,违约金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罗来明、魏艳云借款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利息应自借款期满的次日即2013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2014年5月8日的借条中的307000元系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总和,原告袁莲花以此主张借款本金307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来明辩称其已偿还部分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魏艳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来明、魏艳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袁莲花借款24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243000元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莲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5元,由被告罗来明、魏艳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国人民陪审员  胡亚琴人民陪审员  邓文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