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黄增愉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4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2009年4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2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五天。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童长鸣、人民陪审员谭青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嘉博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国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湘乡市东郊乡等地九次入室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12824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两枚,金器购买价格489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退赔全部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该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有两次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黄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湘乡市东郊乡石竹村,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杨某桃家,盗取现金人民币944元。2、2014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湘乡市农科所,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李某家,盗取现金人民币1500元。3、2014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窜至湘乡市东郊乡定托村,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刘某家,盗取现金人民币180元。4、2014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窜至湘乡市东郊乡定托村,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李某英家,盗取现金人民币1000元,金项链一条(购买价格726),金戒指一枚(购买价格1134元)。5、2014年11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湘乡市东郊乡定托村,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李某家,盗取现金人民币2900元。6、2014年12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湘乡市东郊乡新研村,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左某家,盗取现金人民币4000元,金戒指一枚(购买价格3030元)。7、2014年12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湘乡市东郊乡定托村,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周某家,盗取现金人民币2300元。8、2014年12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湘乡市东郊乡新研村,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王某迎家盗窃财物,因未发现财物而未能得逞。9、2014年12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湘乡市东郊乡新研村,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王某根家,因被房主发现而未能得逞。当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返回作案地点寻找衣服和手机时,被群众当场抓获。综上,被告人黄某某共实施盗窃行为九次,共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7714元,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2824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两枚,金器购买价格合计人民币489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退赔全部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桃、李某、刘某平(李某之妻)、刘某、李某英、罗某(李某英之儿媳)、李某、潘某清(李某之母)、左某、周某、周某春(周某之父)、王某迎、王某根的陈述,证实其家遭人入室行窃和上述财物被盗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科(杨某桃之夫)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杨某桃被盗现金的事实;(2)证人潘某明(刘某之公公)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8日凌晨刘某被盗现金的事实;(3)证人钱某平(左某之母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4日凌晨其家进入了盗贼,其儿子左某被盗金戒指和现金的事实;(4)证人谭某平、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1日凌晨王某根家进入盗贼,被王某根发现后,其一起抓获盗贼的经过和事实;3、勘验笔录湘乡市公安局对周某、左某、王某根被盗现场所作的勘验笔录,证实被盗现场基本情况;4、书证(1)被告人黄某某指认现场照片和周某、左某、王某根被盗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基本情况;(2)金六福珠宝保证单两张和吉盟珠宝质量保证单一张,证实金器的购买价格;(3)湘乡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湘乡市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黄某某遗落在被盗现场的苹果6手机一台的事实;(4)收条,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已退赔全部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事实;(5)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两张及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2)岳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前科情况和系累犯的事实;(6)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其犯罪时已成年的事实;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实施了上述盗窃行为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某某不持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黄某某第八笔、第九笔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该两笔犯罪行为的处罚依法可从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已退赔全部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佼审 判 员 童长鸣人民陪审员 谭青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颜嘉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