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法民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黄自强与袁志业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自强,袁志业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民二初字第25号原告黄自强,男。被告袁志业,男。原告黄自强与被告袁志业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渊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圆格、人民陪审员盘光清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颜君玉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自强、被告袁志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自强诉称,2014年初,被告袁志业经营的蓝山县鑫旺竹业有限公司有意外包,被告袁志业要求原告黄自强帮忙介绍老板,并答应支付居间信息费4000元。2014年7月,经原告介绍,被告袁志业与郴州市自然人热能源有限公司达成了合作意向,被告当时答应定金到账后马上支付原告报酬。2014年8月中旬,被告与郴州市自然人热能源有限公司正式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即要求被告支付报酬,被告说定金未到,到后支付。8月底,定金支付后,被告又说安装设备后支付,被告一拖再拖拒绝支付,原告无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报酬4000元及损失1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陈述及与被告的一些短信,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介绍老板,达成合作协议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000元信息费。被告袁志业辩称,当时是约定引进这个厂子并成功以后才给4000元,但现在都还没有成功,不需要给原告信息费。被告袁志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袁志业对原告黄自强提交的证据认为有些是事实有些不是事实,讲介绍了就给钱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黄自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情理和交易习惯,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初,被告袁志业经营的蓝山县鑫旺竹业有限公司准备向外招商,被告袁志业要求原告黄自强帮忙介绍老板,并答应事成后支付信息费4000元。2014年7月,经原告介绍,被告袁志业与郴州市自然人热能源有限公司达成了合作意向,同年8月双方正式签订了合同,并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定金,现工厂一直在生产经营。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4000元报酬,被告却以经营不成功拒绝支付,原告无奈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通过口头陈述和来往短信可以看出原、被告是达成了居间合同关系,且对约定的佣金4000元的数额双方没有异议,只是在给付的时间上有分歧,原告认为达成合同就应支付,而被告认为要在合同成功后再支付佣金。本院认为,该居间合同关系已经完成,被告应当支付佣金。理由有如下三点:第一,被告承认是经过原告的介绍才与郴州市自然人热能源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第二,郴州市自然人热能源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定金;第三,现在该公司还在继续正常生产经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4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它损失,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志业向原告黄自强支付报酬4000元;上述给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自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志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雷渊兵审 判 员 刘圆格人民陪审员 盘光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颜君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