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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商初字第00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曹祝华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祝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商初字第00976号原告曹祝华。委托代理人钱建学,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135号三喜大厦302、303室。负责人葛激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兴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曹祝华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祝华的委托代理人钱建学、被告华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祝华诉称,2012年4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F×××××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有效期至2013年4月23日。2012年11月1日,原告驾驶该车途经如皋市白蒲镇唐堡村28组路段时,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的邓先高发生交通事故,致邓先高死亡。该事故经如皋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龙潭监狱服刑)。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在交强险之外赔偿死者家属14万元,原告已通过如皋市人民法院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已赔偿的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是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款的约定,原告肇事逃逸属于保险除外责任,被告已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背面印有保险条款)交付原告,保险条款中有关免责条款的约定已采用黑体字进行提示,被告已履行了提示义务,原告并非首次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肇事逃逸不赔也应当知晓,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车逃逸已受到刑事处罚,如此种行为仍给予保险保障,有违保险制度的目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原告曹祝华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辆苏F×××××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一栏载明:本条款适用被告向保监会报批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重要提示一栏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标注部分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内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责任免除部分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该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均采用了加黑加粗的字体。2012年11月1日21时许,原告曹祝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白蒲镇西红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蒲镇唐堡村28组路段,因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碰撞由邓先高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后邓先高死亡。事发后,原告曹祝华驾车逃逸。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曹祝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4月7日,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皋刑初字第006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曹祝华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2013年3月25日,原告曹祝华与邓先高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对于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原告一次性赔偿14万元,除去已付的2万元,尚欠12万元。同日,原告曹祝华向邓先高的家属交付了12万元赔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业险保单(正本)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皋刑初字第0064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及如皋市人民法院款物交接单,被告提供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于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不赔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义务。被告认为,其已在保单(正本)背面印制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已履行了提示义务。原告则认为,被告对于免责条款未尽提示告知义务;关于保单(正本)背面是否印有保险条款,原告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原件在交警大队,“保单背面应当是有条款的”,第二次庭审中又陈述,车已经卖给别人,保单原件找不到了,交警大队也只有保单正面的复印件,“保单背面有没有条款不清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保单原件背面未印有保险条款,而保单(正本)原件本由原告持有,原告对此应当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无正当理由未能提供保单(正本)的原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保单(正本)背面印有保险条款,并提供了同时期的保单(正本)原件,背面确实印有保险条款,据此本院推定案涉车辆的保单(正本)原件背面印有被告所主张的保险条款。同时,根据保单(正本)正面的内容来看,特别约定一栏已明确适用被告向保监会报批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并在重要提示一栏提示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标注部分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内容。由此可见,本案所涉商业保险条款中已明确约定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不予赔偿,被告也已在保单中就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提示。鉴于肇事后驾车逃逸属于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形,已为法律、行政法规所明确禁止,被告作为保险公司将肇事后驾车逃逸的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并已对该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确有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而案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关肇事后驾车逃逸不赔的免责条款已生效,被告据此不予理赔,并无不当。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祝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曹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叶 菁审 判 员  周 健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宇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