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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刑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35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4年11月16日被抓获,1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赵阳,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赵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本市雁塔区雁翔路国美电器附近,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袁某停放在此处的陕A×××××号蓝色本田轿车车门撬开,盗走存放在后备箱内的2500元现金及中华牌软盒型香烟两条。后李某来到本市雁塔区青龙路附近,使用同样方法,欲盗窃被害人谷某停放在此处的陕A×××××号白色现代轿车车内财物时,被谷某发现并控制。民警赶到现场将李某抓获,当场查获上述被盗财物,后发还给袁某。经鉴定,被盗的两条中华牌软盒型香烟系真品卷烟,价格共计1300元。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赃,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螺丝刀、被害人袁某、谷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条、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公安网综合信息查询记录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罪行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其他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执行至2015年7月15日止)。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良人民陪审员  何 赫人民陪审员  王菊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