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何××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2014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7时许,被告人何××与被害人赵××在滨海新区胡家园街河头村鑫源物流有限公司院内因琐事发生口角,赵××将何××左眼部打伤,后被告人何××持木方棍将赵××左前臂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何××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赵××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何××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7时许,被害人赵××到天津市滨海新区胡家园街河头村鑫源物流有限公司送材料时,因琐事与被告人何××发生口角,赵××将何××左眼部打伤,后被告人何××从院内捡起一根木方棍将赵××左前臂打伤,致被害人赵××左尺骨骨折,左前臂肿胀,压痛(+),约4×5㎝²瘀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后何××、赵××均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被告人何××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赵××经济损失1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赵××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二、禁止被告人何××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经对方同意,接触被害人赵XX;三、对被告人何××,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四、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洪亮代理审判员 毛亚满人民陪审员 李向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