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与赖芳、王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赖芳,王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住址:安县花荄镇银河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7577201-7。负责人:王博,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刚,职工(特别授权)。被告:赖芳,女,199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安县。被告:王健,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安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赖芳、王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芳、王健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未对审判员、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1年8月25日,被告王健、赖芳、崔志兰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由被告王健、赖芳、崔志兰3人共同成立联保小组,推举王健为联保小组牵头人,承诺被告方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若借款人不及时偿还贷款,其他小组成员作为担保人愿意替借款人偿还。从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原告邮政银行可根据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100,000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2年,3人未全部还清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2011年8月25日,被告赖芳以储备秋装、冬装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15.66%,定于2012年8月25日归还。双方同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载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任何一方均可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县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后,经原告邮政银行催收多次,被告赖芳尚下欠借款本金15,765.50元及利息未还。为此,起诉要求:1、被告赖芳偿还借款本金15,765.50元及利息、罚息,并由被告王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由被告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崔志兰已于2014年死亡,故不予起诉。被告赖芳、王健未到庭,亦未答辩。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被告赖芳以储备秋装、冬装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5.66%,定于2012年8月25日归还,按等额本息还款法,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被告赖芳、王健和崔志兰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赖芳、王健和崔志兰组成联保小组,推举王健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原告邮政银行可根据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100,000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2年,3人未全部还清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同日,原告邮政银行向被告赖芳支付了借款100,000元,贷款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5日;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赖芳返还了本金84,234.50元和支付了2012年6月26日前的利息。剩余的本金15,765.50元和2011年6月26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至今未付,致使本案纠纷发生,原告邮政银行诉来本院,提出了诉称中的诉讼请求。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贷款申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放款单、借据、还款记录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邮政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赖芳不按约定按时返还借款,应依法依约承担逾期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由于被告赖芳在借款到期未完全履行返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邮政银行在要求其返还借款本息的同时,也可要求被告王健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返还借款本息责任。被告赖芳、王健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举的证据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赖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县支行的借款本金15,765.50元和按合同约定从2012年6月2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被告王健承担连带返还借款本息责任。本案诉讼费19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7元。由被告赖芳、王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雨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