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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明军诉上海顺意丰速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军,上海顺意丰速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顺意丰速运有限公司。上诉人陈明军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顺意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意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陈明军、被上诉人顺意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明军于2007年4月10日进入顺意丰公司工作,职务为快递收派员。双方签订有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陈明军每月工资为计件工资(按收派件数量计发工资),顺意丰公司每月25号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月自然月计件工资。双方工资结算至2014年3月16日。2014年4月30日,陈明军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顺意丰公司支付赔偿金14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徐劳人仲(2014)办字第868号裁决,对陈明军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陈明军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顺意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0元。原审另查明,2014年5月19日,陈明军收到顺意丰公司寄送的限期上班通知书,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载明:“你于2014年3月17日,一直没有办理任何正式手续,未到公司上班,违反了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限你于2014年5月21日回公司做出说明,否则公司将依法处理”。顺意丰公司在仲裁中陈述,陈明军于2014年5月21日至其公司说明情况,当时陈明军表示收到其他员工发给其本人的解除短信,该短信的发件人及来源均无法核实。2014年6月12日,顺意丰公司工会回复该公司,同意解除与陈明军的劳动合同。2014年6月16日,顺意丰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你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依据《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特此通知!请你签名确认。2014年6月16日为你的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工资结算至实际工作日止。请你于2014年6月20日前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在办妥所有离职手续后,此通知作为领取离职工资的依据之一。”顺意丰公司以邮政快递方式将上述通知书邮寄给陈明军,陈明军表示其于当月19日左右收到上述通知。顺意丰公司的《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Ver:3.0)规定,员工连续旷工3天(含)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6天(含)以上的,公司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永不录用。原审中,陈明军提供同事洪某某(手机号为***)于2014年3月25日发给其的手机短信,并表示该短信内容是2014年3月24日洪某某收到的号码为顺意丰公司系统***1发来的短信,具体内容为:“2014年3月5日14:42分收方客户蒋先生来电投诉我司业务员077784陈明军,称要拒收快件并要验货,称我司员工等了几分钟就离开了,后来客户要求此员工上门收回,我司员工077784不但没有上门收取,反而骂了客户,经调查此情况属实,此件被界定为服务类9类。现作出如下处理:给予该员工从宛平分部中开除,希望其他同仁引以为戒!021BH【顺丰速运】”。陈明军另表示该短信并没有直接发给其本人,而是发给其他员工。顺意丰公司表示洪某某是其员工,但公司没有向员工发送过上述短信,***1是用于顺丰速运收派件提示客户的号码。陈明军申请证人邓某某作证,证明顺意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邓某某陈述其原系顺意丰公司宛平分部的员工,在2014年3月31日辞职离开顺意丰公司;2014年3月中旬公司开会,领导说陈明军违反了公司的制度,说要辞退他,以宛平分部主管刘某个人名义辞退陈明军,当月25日向宛平分部员工发送短信,内容大约是陈明军违反了刘某对员工的要求,没有做到让刘某满意,对他进行辞退;短信是通过公司内部区域短信网,以刘某个人名义发送,短信中没有刘某的名字,故以宛平分部名义发的,其没有保存这条短信;顺意丰公司对员工的权益保障和辞退存在很大问题,领导私权私用,不按照总公司制度来执行,越权越线处理问题;在顺意丰公司一般员工离职时须向主管申请,主管提前做好安排,再到青浦人资,人力资源部会到分部来办理正常离职手续,签离职单之类的文件;其没有看到陈明军被辞退时有人力资源部的人来过,听说分部领导没有经陈明军同意直接办理离职。顺意丰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顺意丰公司提供其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对陈明军的调查笔录,陈明军在笔录中表示有签收过《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Ver:3.0),2014年3月25日的短信是别人转发给其的,其在2014年3月17日开始每天上下班打卡,但打卡之后就外出去玩了,从3月25日之后就再没有去过公司。陈明军表示调查笔录最后的签名和日期是其本人书写,但签字时笔录内容是空白的;2014年3月17日起其打完卡后就到客户永嘉果蔬店帮忙打包,以前去该客户收件时有空也会帮客户打包,当日之后有收过件,但顺意丰公司不让其发件了,件收回去也没用;2014年3月25日其收到洪某某的短信,并被告知之前开会时经理讲过其被开除的事情(其没有参加会议)后就没有再去永嘉果蔬店打包,打卡打到当月28日,之后因为觉得再去打卡没有意思了,故没有再去打卡。陈明军并提供2014年3月17日到其他客户处收件的快递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当日还在工作。顺意丰公司对面单真实性不予认可。陈明军表示顺意丰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收缴了其工作工具,包括巴枪及帆布大包,电瓶车没有收掉,但已是要报废了,2014年3月27日顺意丰公司通知其他员工领取新电瓶车,但没有通知其领取新车。其陆续收到***1系统发送的信息直到2014年5月7日。2014年3月17日下午其第三次被点部主管带到经理凌某某办公室,被要求签离职单走人,其没有签,离职单大致记载三点内容,一是其3月5日有被投诉,二是其3月14日有被投诉,三是将其开除,永不录用。其于2014年3月18日到青浦人事部门去询问分部有没有把处理其的材料寄交上去,人事部说没有,并告知其会跟经理沟通,后没有回复其,当时其找的人事是女同志,不清楚名字。顺意丰公司表示其没有收掉过陈明军的工作用具,不存在要求陈明军签离职单的情况。因陈明军无法明确2014年3月18日接待其的人事是谁,故无法核实陈明军当日有无去人事部。其公司与员工解除合同是通过区域总部人事部门处理的,分部是不能做任何解除、处罚的行为,分部并没有上交陈明军相关处理材料,所以总部人事部门是在收到仲裁通知才知道有这个事情,去分部核实之后,得知陈明军是3月中旬开始不来上班,是无故不来的,没有纠纷。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明军主张顺意丰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以短信方式通告宛平分部员工将其开除,但其提供的手机短信系洪某某发送,并无相关依据能证明短信内容的来源。虽然证人邓某某出庭作证其也收到过短信,但未能出示短信以证明其所述属实,故对陈明军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陈明军主张顺意丰公司收回其工作用具,点部主管、经理让其签离职单,但均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陈明军自述其至青浦人事部门询问被辞退事宜,但未得到回复,其证人亦陈述顺意丰公司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时人事部会派人到点部让员工签署离职文件,但陈明军被辞退时人事部门并没有来点部。从陈明军自己的陈述及其证人的陈述来看,顺意丰公司人事部门在2014年3月并没有告知过陈明军将其辞退。且顺意丰公司在2014年5月16日还向陈明军发出限期上班通知书,在当月22日找陈明军调查情况。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顺意丰公司在2014年6月16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前曾向陈明军表达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是在陈明军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当日。陈明军主张其工作至2014年3月28日,但其在调查笔录中陈述2014年3月17日起每天上班打卡后就外出去玩了,其也未就当日起在永嘉蔬果店帮客户打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2014年3月17日的收件面单系复印件,顺意丰公司亦不予认可,故认定陈明军工作至2014年3月16日。陈明军主张其在调查笔录上签字时笔录内容为空白,但未就此举证,故不予采信。因陈明军自2014年3月17日起未上班,故顺意丰公司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陈明军要求支付赔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明军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明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顺意丰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0元。其主要理由为:2014年3月10日下午,其被点部主管聂某某带到分部主管刘某处,要求其自动辞职,原因是其3月5日被客户投诉。其据理力争,要求刘某通过正常渠道开除其并出具开除证明,刘某称没有开除其的权利,后无果而终。回到点部时,聂某某收缴了其的巴枪,将派件任务移交给其他员工。2014年3月14日下午,其又一次被带至分部主管刘某处,进行了与3月10日同样的谈话。2014年3月17日,其再次被聂某某带到分部经理凌某某办公室,凌某某让聂某某开具辞退证明,大致记载三点内容,一是单号***4服务类(投诉),二是单号***2遗失类(投诉),三是将其开除,永不录用。2014年3月26日,其收到同事洪某某转发给其的点部主管聂某某发出的开除其的短信。其从2014年3月10日到6月16日期间,公司不安排任何工作,最后一次工资是4月25日发放的,公司却称2014年5月才知情,明显违背事实真相,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被上诉人顺意丰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陈明军的上诉请求,称其公司在陈明军提起仲裁后才知晓陈明军长期旷工,在仲裁过程中要求陈明军回来上班并说明之前的情况,但是陈明军仍旧未来上班,其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解除行为,并未在3月10日解除陈明军的劳动合同,陈明军主张的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点没有事实基础,其公司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明军陈述,2014年3月10日被上诉人顺意丰公司的分部主管刘某将其的工作工具没收,停掉其工作,其处于没有件送也没有件收的状态。2014年3月14日下午,其被刘某叫到主管办公室,正式要求其签订离职报告,但其没有签。其认为2014年3月10日顺意丰公司明确表示过要解除其的劳动合同,公司口头让其签离职报告,公司对其是违法解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陈明军提供两份空白快递面单,欲证明与其在原审中提供的2014年3月17日的收件面单是一致的。被上诉人顺意丰公司对此认为不是新证据,从形式上看是空白的面单,无法证明陈明军想要证明的内容。顺意丰公司亦在二审中提供《员工手册》(VER:1.5)及陈明军的签收凭证,其中规定员工被动离职的审批流程,欲证明其公司单方面解除员工必须经地区的人事部门审批决定。陈明军对该员工手册表示无异议,称知晓该手册规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审中,上诉人陈明军主张被上诉人顺意丰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明确表示要解除其的劳动合同,口头让其签离职报告,顺意丰公司对其是违法解除。对此,首先,陈明军提供的手机短信系案外人洪某某向其发送,无相关依据予以印证该短信的来源,且该短信的内容亦无法证明顺意丰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已向陈明军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陈明军提供的证人证言亦难以证明陈明军之主张,陈明军主张顺意丰公司收回其工作用具,点部主管、经理让其签离职单,但均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次,顺意丰公司《员工手册》(VER:1.5)规定其公司单方面解除员工必须经地区人事部门审批决定,陈明军对此予以认可,且陈明军提供的证人证言亦陈述顺意丰公司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时人事部会派人到点部让员工签署离职文件,但陈明军被辞退时人事部门并没有来点部。结合陈明军在其上诉状中“2014年3月10日下午,我被点部主管聂某某带到分部主管刘某处,……刘某称没有开除我的权利,后无果而终”之陈述,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顺意丰公司在2014年6月16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前曾向陈明军表达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陈明军以顺意丰公司2014年3月10日明确表示要解除其的劳动合同为由主张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在此情况下,原审认定可予维持。综上,上诉人陈明军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明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鸿代理审判员  叶佳代理审判员  顾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