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刑执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峰挪用公款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峰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酒刑执字第250号罪犯刘峰,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4日,甘肃省古浪县人,现在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酒肃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峰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作出(2012)酒刑二终字第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以(2013)酒刑执字第542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酒泉监狱于2015年4月15日提出对该犯假释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森出庭履行职责,执行机关民警郭鑫出庭执行公务,罪犯刘峰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主动汇报思想,政治考试127分,三课学习认真,按时完成作业。劳动改造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踏实肯干。在毛衣编织生产改造岗位上,能认真遵守生产工艺和安全操作规程,按时保证质量完成生产定额。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共记功1次,记表扬1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假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峰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春妍审 判 员 李 舒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翟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