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虞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卓天妤、何疆宁与李万杰、李志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天妤,何疆宁,李万杰,李志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袁海洋,袁宏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淮安市楚宏美容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卓天妤。法定代理人卓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正天,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疆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伟樑,浙江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万杰。被告李志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业江,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法定代表人崔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哲瑜,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海洋。被告袁宏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上马墩路18号。被告淮安市楚宏美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淮海第一城闻莺苑13号楼506室。法定代表人袁宏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敏,系公司员工。原告卓天妤、何疆宁诉被告李万杰、李志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人保财险”)、袁海洋、袁宏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淮安市楚宏美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楚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辉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需以被告李万杰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何疆宁申请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依法通知何疆宁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原告卓天妤、何疆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卓天妤、何疆宁同时申请追加淮安楚宏公司为被告,经本院审查,依法通知淮安楚宏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疆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伟樑,原告卓天妤的委托代理人胡正天,被告李万杰、袁海洋、袁宏磊,被告李志祥的委托代理人孙业江,被告潍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丁哲瑜,被告淮安楚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宏磊及委托代理人胡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天妤、何疆宁诉称,受害人李玲(公民身份号码××)与原告何疆宁系夫妻关系,原告卓天妤系受害人李玲与其前夫卓某的女儿。2014年7月31日,被告李万杰驾驶被告李志祥所有的鲁V×××××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山东平邑驶往浙江台州,11时28分,途经G15W常台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194KM+600M处时,与被告淮安楚宏公司的驾驶员即被告袁海洋驾驶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系被告袁宏磊所有)发生尾随碰撞后,致苏B×××××号车碰撞右侧护栏,造成苏B×××××号车车上乘客李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万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海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车上乘客李玲、张影、刘乐乐无责任。另鲁V×××××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潍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受害人李玲系被告淮安楚宏公司的员工,因工作需要与被告淮安楚宏公司的聘用驾驶员袁海洋等人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袁海洋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淮安楚宏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36361元,其中误工费488元,护理费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死亡赔偿金757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028元,丧葬费22257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卓天妤、何疆宁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增加家属处理交通事故餐饮费2870元,合计各项损失金额为939231元。被告李万杰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自身经济条件有限,仅仅是打工的,将尽量赔偿。事故发生后,其没有赔偿过。被告李志祥辩称:1、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事故责任不予认可,本次事故其不应承担责任;3、对于赔偿数额,在质证阶段发表;4、原告卓天妤与原告何疆宁没有抚养关系,不应支持;5、被告李志祥已垫付3万元,用于受害人李玲的救治,应予扣减。被告潍坊人保财险辩称,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V×××××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在本次事故中,该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的增加10%的免赔率。另精神损害赔偿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请法院审核后,依法判决。被告袁海洋辩称,其是给无锡市楚宏美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楚宏公司”)开车的,出事当天其提出送受害人李玲、张影去温岭,送刘乐乐去余姚出差,其自己顺道去玩。当时公安做笔录时,怕承担责任。具体由法庭判决是其承担责任还是被告淮安楚宏公司承担责任。被告袁宏磊辩称,其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事故车辆是其妻子登记在其名下,用于无锡工作,由被告袁海洋使用。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给原告何疆宁3万元并另行支付了李玲的医疗费用2万多元。被告淮安楚宏公司辩称,其不应作为被告,其在无锡没有设置过办事机构,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卓天妤、何疆宁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何疆宁的身份证、何疆宁与李玲的结婚证、李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邳州市公安局运西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何疆宁与李玲系夫妻关系,李玲为非农业家庭户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的事实;3、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李玲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办理李玲丧葬事宜的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何疆宁支出的李玲的丧葬费用;5、餐饮、住宿和交通费票据各一组,证明李玲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餐饮费、住宿费和交通费;6、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两份,两事故车辆的信息及车辆驾驶员的身份情况;7、原告何疆宁与被告袁宏磊的录音一份,证明李玲因工作需要出差而死亡的事实;8、李玲与卓某的离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原告卓天妤系李玲与其前夫卓某的女儿;9、李玲与卓某的离婚协议一份、原告卓天妤及其法定代理人卓某的户口簿一本,证明李玲与卓某离婚时,原告卓天妤由父亲卓某抚养,同时证明原告卓天妤的年龄、身份情况,以及居住在城镇,系城镇居民的事实;被告李万杰、袁海洋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淮安楚宏公司质证认为,其没有意见,由法院审核。被告袁宏磊质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袁宏磊在录音中对其系无锡楚宏公司的老板从未做出承认或任何形式的正面回复。根据被告袁海洋在庭审中的陈述,张影、李玲是在退掉已购买的直达温岭出差的高铁车票后随车以游玩为目的而去台州的,游玩结束后再自行坐车去温岭的。被告袁宏磊之所以与原告何疆宁商量赔偿事宜是因为对妻子张影的经营活动不知情,错误的认为李玲系因公而亡;对其余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潍坊人保财险的质证意见为:对身份证、结婚证、离婚协议、离婚登记档案、户口簿的三性均无异议;根据离婚协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每月100元计算;李玲的户籍性质没有注明,相应的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殡仪服务费、摄像仪式服务费、公路收款凭证、放柜押金等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计算;460元油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对餐饮、住宿及交通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6无异议;录音证据由法院审核。被告李志祥质证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李志祥未收到过事故认定书,有复议的权利。被告李万杰在笔录中陈述其疲劳驾驶是其一时冲动的说法。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按真实事故情况进行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离婚协议约定的每月100元计算;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潍坊人保财险一致。应原告卓天妤、何疆宁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李万杰交通肇事罪刑事案卷中10、刘乐乐、袁海洋、李志祥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上述笔录经庭审出示,原告质证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李玲系被告淮安楚宏公司的员工,本次是因工作出差发生的事故,被告李万杰系被告李志祥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李万杰、李志祥、潍坊人保财险质证无异议。被告袁海洋质证认为,其当时做笔录时害怕承担责任,今天庭上说的是实话,当时刘乐乐是去余姚出差,自己顺道去台州玩,其是给无锡楚宏公司开车的驾驶员。被告袁宏磊质证认为,无锡这块是其妻子张影在经营,其没事只是去看一下,对刘乐乐笔录上说袁宏磊是老板不认可。其余笔录无异议;被告淮安楚宏公司质证认为,无锡的业务与其无关,其余笔录无异议。被告李志祥向本院提交了11、本次事故发生后浙江电视台记者在高速公路调取的录像(已刻录为光盘)一份,证明真实的事故现场情况,说明被告李万杰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卓天妤、何疆宁及被告袁海洋、袁宏磊、淮安楚宏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来源均有异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应以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为准。被告李万杰、潍坊人保财险质证认为,该证据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12、李玲的医疗机构住院预缴款票据一份(编号1356824982),证明被告李志祥垫付了李玲的医疗费3万元的事实,该款项被告李志祥尚未结算,因车主不能结算。原告卓天妤、何疆宁质证认为,该款项系预交款,应有其他的发票来证明,且有可能上述款项已经退还,原告现没有去结算过。原告卓天妤没有收到上述款项。被告潍坊人保财险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被告李万杰、袁海洋、袁宏磊、淮安楚宏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潍坊人保财险向本院提供了13、保险条款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鲁V×××××号车辆超载导致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该增加10%的免赔率。原告卓天妤、何疆宁质证认为,因承诺书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免责条款应当当面告知,从该承诺书看,保险公司没有当面告知投保人,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被告李志祥质证认为,增加10%免赔率的事情不予认可,免赔率的条款没有向投保人明确告知,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李万杰、袁海洋、袁宏磊、淮安楚宏公司质证认为,应由保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宏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4、李玲的医疗机构住院预缴款票据二份(编号1356837559、1356837558),证明被告袁宏磊已垫付李玲医疗费30100元的事实。原告卓天妤、何疆宁质证认为,被告袁宏磊支付过医疗费,但具体数额不清。原告卓天妤未收到过上述医疗费。被告李万杰、李志祥、袁海洋、淮安楚宏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潍坊人保财险质证认为,应以正式发票为准。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被告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9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件,具有真实性,但殡仪服务、摄像仪式等费用已包括在丧葬费内,本院不再另行计算;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31日,李玲于同年8月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提供的餐饮及住宿发票(住宿天数为8天)开具于同年8月10日,住宿天数合理,对原告主张的有证据证明的住宿费1352元,本院予以支持。餐饮费结合原告处理本次事故所需天数及人数,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提供的油费发票,开具时间为2014年8月4日,符合原告处理李玲事故事宜的时间,本院对460元的油费发票予以认定,结合原告驾车往返所需的通行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700元;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高速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被告李志祥虽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未在认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袁宏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部分予以认定。结合证据10中被告袁海洋及刘乐乐(苏B×××××号车车上乘客)的询问笔录及被告袁海洋、袁宏磊、淮安楚宏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以下事实:被告淮安楚宏公司由被告袁宏磊及其妻子张影(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系苏B×××××号车车上乘客)作为股东投资设立的自然人控股公司,被告袁宏磊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张影以无锡楚宏公司的名义在无锡开展业务,但未进行工商登记。无锡楚宏公司由张影负责业务,李玲负责技术和售后,被告袁海洋做后勤(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袁海洋驾车送无锡楚宏公司员工刘乐乐出差途中;证据10中被告李志祥的笔录系高速交警部门依法制作,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上述笔录可以证明被告李万杰系被告李志祥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被告李万杰从事雇佣活动中;证据11的视频资料,其真实性难以确定,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提出异议,且视频内容不能达到被告李志祥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证据13中承诺书的内容分析,系被告潍坊人保财险的业务员向公司做出的承诺,而非被告李志祥向被告潍坊人保财险做出的承诺,故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2、14系原件,具有真实性,经本院核实,李玲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合计为60062.45元。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1日,被告李万杰驾驶被告李志祥所有的鲁V×××××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山东平邑驶往浙江台州,11时28分,途经G15W常台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194KM+600M处时,与被告袁海洋驾驶的由被告袁宏磊所有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尾随碰撞后,致苏B×××××号车碰撞右侧护栏,造成苏B×××××号车车上乘客李玲、张影、刘乐乐及驾驶员被告袁海洋受伤,其中李玲、张影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李万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海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B×××××号车车上乘客李玲、张影、刘乐乐无责任。鲁V×××××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潍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受害人李玲,女,1977年4月3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因本次事故于2014年8月3日去世。李玲父母均已去世,李玲与前夫卓某在2000年8月9日生育一女,即本案原告卓天妤。原告卓天妤随同父亲一起生活在邳州市运河镇。李玲在离婚后,与原告何疆宁结婚。还查明,被告李万杰系被告李志祥雇佣的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李万杰从事雇佣活动中,被告李万杰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李志祥在事故发生后,已预缴李玲住院医疗费3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另行向原告卓天妤赔偿了5万元。被告袁宏磊在事故发生后,已预缴李玲住院医疗费30100元,另支付了原告何疆宁3万元。再查明,被告淮安楚宏公司由被告袁宏磊及其妻子张影(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系苏B×××××号车车上乘客)作为股东投资设立的自然人控股公司,被告袁宏磊系法定代表人。后张影以无锡楚宏公司的名义在无锡开展业务,但未进行工商登记。无锡楚宏公司由张影主抓业务,李玲负责技术和售后,被告袁海洋做后勤(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袁海洋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经审核有:医疗费60062.45元,死亡赔偿金757020元(37851元/年×20年),丧葬费22257元(44513年/人÷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58142.50元(5年×23257元/年÷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487.80元(121.95元/天×4天),护理费487.80元(121.95元/天×4天),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700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住宿费1352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餐饮费1000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2000元,合计903589.5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造成伤害的,应当依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李玲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可依法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潍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李玲、张影死亡,刘乐乐及被告袁海洋受伤,被告袁海洋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在交强险中预留的份额,根据各自损失的比例,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受害人李玲、张影平均分配。再结合刘乐乐的伤情及张影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其家属在另案中未主张医疗费的实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全额赔付给受害人李玲。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万杰系被告李志祥雇佣的驾驶员,且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故被告李志祥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袁海洋系无锡楚宏公司的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袁海洋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被告袁海洋的用人单位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分析,无锡楚宏公司实际应为被告淮安楚宏公司在无锡设立的业务机构,被告袁海洋的用人单位应为被告淮安楚宏公司,理由是:刘乐乐在其询问笔录中陈述“车子是公司的,老总叫袁宏磊”;被告袁海洋在庭审中陈述“其是无锡楚宏公司的驾驶员,张影安排刘乐乐出差用车,楚宏公司在淮安是袁宏磊开的,但在无锡是由张影经营操作的”;被告袁宏磊在庭审中陈述“这块(指无锡)是其妻子在经营,自己只是有空去看下,事故车辆是其妻子登记在其名下用于无锡工作”;被告袁宏磊在原告提供的录音中陈述“其公司也撑不了了,因为其妻子主抓业务,李玲主抓技术和售后,袁海洋做后勤,现在这三块都没有了”。从上述陈述分析可见,事故车辆苏B×××××号车虽登记在被告袁宏磊个人名下,但实际用于无锡楚宏公司经营,无锡楚宏公司实际的经营控制人为张影和被告袁宏磊。被告淮安楚宏公司系被告袁宏磊及其妻子张影作为股东投资设立的自然人控股公司。无锡楚宏公司与被告淮安楚宏公司的经营者、经营利益指向和业务内容具有同一性。无锡楚宏公司未经工商登记,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认定为被告淮安楚宏公司在无锡设立的业务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无锡楚宏公司的被告淮安楚宏公司承担。被告淮安楚宏公司辩称,无锡楚宏公司与其没有关系,其未在无锡设立分支机构和办事处,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三大队作出的被告李万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海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玲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结合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实际,由被告李志祥承担原告损失的70%,被告淮安楚宏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30%为宜。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潍坊人保财险可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李志祥应承担的责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志祥承担。其中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中由被告李志祥承担部分,根据李玲和张影死亡造成的各自损失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分配。由于被告李万杰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中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邳州市公安局运西派出所的证明足以证明李玲和原告卓天妤系非农业家庭户,原告卓天妤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被告潍坊人保财险辩称,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潍坊人保财险辩称,因事故车辆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被告李志祥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志祥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并陈述保留复议权力,但其既未在规定时间内提起复议,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被告李志祥辩称的本次事故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袁宏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宏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志祥、潍坊人保财险辩称,原告诉请金额过高的意见,本院根据案情实际予以审核确认。被告李志祥已垫付的医疗费及已赔偿的款项在本案处理中予以扣减。被告袁宏磊系被告淮安楚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其已预缴的医疗费30100元和支付给原告何疆宁的3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淮安楚宏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在本案中也应予扣减。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卓天妤、何疆宁各项损失6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34782.61元,合计499782.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志祥应赔偿原告卓天妤、何疆宁各项损失152230.07元,已支付80000元,尚应支付72230.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淮安市楚宏美容科技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卓天妤、何疆宁各项损失251576.87元,已支付60100元,尚应支付191476.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袁宏磊预缴的李玲医疗费30100元,由原告卓天妤、何疆宁自行办理结算手续,余款归原告卓天妤、何疆宁所有;五、驳回原告卓天妤、何疆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97元,依法减半收取6799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7819元,由被告李志祥负担5474元,被告淮安市楚宏美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97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朱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娅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