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蔡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25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茜,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同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全科、王军,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22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蔡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维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蔡茜及其辩护人张全科、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0日晚10时许,被告人蔡茜接到罗某某要买50颗“麻古”的电话,双方在电话中谈好价格每颗20元。次日凌晨零时50分许,被告人蔡茜到约定交易地点本市渝中区两路口急救中心对面的餐馆内,先收取罗某某给付的毒资款1000元后,将3小包净重共计5.1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罗某某。双方交易后公安人员将该二人捉获,从罗某某身上查获其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从被告人蔡茜身上查获其收取的毒资。此外,另从被告人蔡茜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5.93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0.82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蔡茜的户籍信息资料、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蔡茜是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案是依法定程序立案。2、归案经过材料证实,2014年10月21日零时50分许,民警受理罗某某的举报后,到急救中心附近布控,见蔡茜进餐馆坐在罗某某右边,罗某某先将钱给蔡茜,蔡茜收钱后将钱放入手包内,又从手包内拿出几包不明物品从餐桌下递给罗某某。双方交易后,将二人捉获,从罗某某身上查获三小包毒品麻古疑似物,从蔡茜身上的手包内查获现金1000元,毒品冰毒疑似物两小包,从蔡茜左侧裤包内查获装有麻古疑似物的铁皮盒。3、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见证人见证下从蔡茜左侧裤包内查获一装有冰毒和麻古疑似物的铁皮盒,从蔡茜的手包内查获一包冰毒疑似物,人民币1000元,手机一部;从罗某某的左侧裤包内提取到三小包毒品麻古疑似物。4、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毒品鉴定意见书证实,从罗某某身上查获毒品3小包,净重共计5.14克,从蔡茜身上查获的冰毒和麻古疑似物净重10.82克,冰毒疑似物净重5.93克,经检验鉴定,从罗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及从蔡茜身上查获的冰毒和麻古疑似物中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蔡茜身上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前述毒品均已依法扣押。5、证人罗某某证实,他主动到公安机关举报蔡茜贩卖毒品麻古。10月20日22时许,他打电话以每颗15元的价格向蔡茜求购20颗麻古,蔡说50颗以上每颗15元,少于50颗每颗20元。最后经商量,他决定1000元钱买50颗。民警交给他1000元现金,他就到两路口急救中心对面的餐馆内等。21日凌晨零时过,他接到蔡茜的电话,告诉蔡他在急救中心对面大排档吃饭。十几分钟后,蔡茜乘出租车到了急救中心,并过来坐在他身边,他从桌子下将1000元钱递给蔡,蔡收钱后从手包内拿出3小包麻古给他,他们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捉获。民警从他身上查获3小包麻古。6、被告人蔡茜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0日22时许,他在渝北区两路玩耍时,朋友罗某某在渝中区两路口打电话向他求购20颗麻古,他告诉罗50颗以上每颗15元,以下每颗20元,还要考虑到从渝北区到渝中区的车费,因此低于该价不卖,罗说考虑一下。经过两次电话联系,他同意以1000元的价格买50颗麻古给罗某某,不另算车费。他坐出租车到两路口急救中心对面一大排档找到罗某某,坐在罗右手边,罗从桌下把钱递给他,他把钱放进手包,从手包里拿出准备好的3包麻古从桌下递给罗。当他们起身走时,被警察抓住,并从他身上查获了麻古、冰毒和罗某某给的1000元钱,从罗某某身上查获了他卖的3包麻古。7、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书证实,蔡茜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3日刑满释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茜目无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93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5.9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蔡茜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蔡茜在庭审中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具备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蔡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对被告人蔡茜所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93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5.96克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茜提出其被罗某某引诱犯罪,其身上被查获的冰毒是用于自己吸食的上诉意见。辩护人提出从蔡茜身上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数量,本案存在犯意和数量引诱的辩护意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蔡茜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93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5.9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蔡茜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蔡茜提出其身上被查获的冰毒是用于自己吸食,辩护人提出从蔡茜身上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数量的上诉及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蔡茜因贩卖毒品被查获后,从其身上查获其他毒品都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故对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蔡茜提出其是被罗某某引诱犯罪,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犯意和数量引诱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蔡茜因毒品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对毒品犯罪有较高的认知程度,其接到罗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并未拒绝,证明其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且其还给罗某某提出购买数量的多少决定价格的高低,其被抓获后,从其身上还查获了多于其所贩卖数量的其他的毒品,证明其是持毒待售,综合上述分析,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 玲审 判 员 马成楷代理审判员 赵 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昌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