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何塞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149号原告何塞,女,汉族,1980年8月16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安塞县真武洞镇居委墩滩城南社区街道办住宅小区*单元***室,系陕JN61**号车车主。委托代理人霍浩浩,安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地址: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风情街F栋。负责人张成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兰州,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塞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浩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兰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塞诉称,2014年9月6日,李银智(系原告丈夫)驾驶陕JN61**号车行驶至安塞县真武洞镇白坪村公路段门前,与行人王志生相撞,导致王志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王志生受伤后,被送往安塞县人民医院紧急治疗,同日转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颈5椎体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膝关节损伤。在该院进行了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后,住院44天康复出院。该事故经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银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生无责任。王志生的伤情,经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王志生颅脑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听力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颈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膝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尿道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2100元。后原告及其丈夫李银智与受害人王志生就该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方赔偿王志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查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人民币33万元,其中王志生住院期间已支付12.3万元,在达成协议之日给付12万元,剩余8.7万元于2015年2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原告与王志生达成赔偿协议后,到被告处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报销相关费用时,遭到被告不合理的理算赔偿标准,让原告无法接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59454.50元(不含已支付的48998.3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塞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为证明2014年9月6日9时05分,驾驶人李银智驾驶陕JN61**号车与行人王志生相撞,致行人王志生受伤的交通事故,驾驶人李银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王志生无责任。第二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机动车行驶证和李银智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为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驾驶人李银智具有合法的准驾资质。第三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为证明陕JN61**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四组,受害人王志生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户籍证明信、居住证明、人事证明、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为证明事故受害人王志生在城镇居住,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同时其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杏子川采油厂职工,月收入平均4875元,2014年9月份至12月份住院期间停发工资,因此,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损失每日162.50元计算。第五组,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收条三张,为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人王志生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王志生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万元,现已全部兑现。第六组,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病案、用药清单、出院证各一份、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记录两份和检查报告单4份,医疗费票据7张,为证明受害人王志生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4天及伤情,医疗花费113197.66元,及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复查治疗的情况。第七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发票一张,为证明受害人王志生颅脑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听力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颈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膝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尿道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2100元。鉴定费1500元。第八组,交通费票据52张、住宿费票据3张,为证明交通花费1000元,住宿花费4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辩称,陕JN61**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分项目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有相关证据证明,未依据证据不予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向受害者王志生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只能作为保险人赔偿的参考,不能作为依据。被告已经支付赔偿金48998.36元,应当在总赔偿数额中抵扣。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工资收入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赔偿内容和标准只能作为参考;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营养费不应支持和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复查治疗花费与本案无关;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定鉴定程序违法且听力伤残和本次事故无关;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应当剔除与本案无关的不合理的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和工资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五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六组证据,内容真实,且受害人王志生的复查治疗费用因本次事故导致,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七组证据,被告虽然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已经超过本院限定的十天申请期限,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八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500元。本案经过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6日9时05分许,驾驶人李银智(系原告配偶)驾驶陕JN61**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塞县真武洞镇白坪村公路段门口路段时,与公路行人王志生相撞,致行人王志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王志生受伤后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44天好转出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颈5椎体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膝关节损伤”。后又到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了复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3181.66元。2014年11月27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受害人王志生颅脑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听力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颈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膝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尿道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2100元。2014年9月11日,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银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王志生无责任。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李银智具有合法的准驾资质,陕JN61**号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何塞,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和500000元,并且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预先支付受害人医疗费48998.36元。另查明,受害人王志生在安塞县马家沟小区B区8号楼2单元501居住,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杏子川采油厂职工,月平均收入为4654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和受害人王志生达成共计33万元的赔偿协议,现已全部兑现。经审核受害人王志生的损失情况如下:1、医药费113181.66元;2、护理费5896元(44天×134元);3、误工费12555元(81天×1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44天);6、交通费600元;6、鉴定费1500元;7、后续治疗费12100元;8、伤残赔偿金155434.40元;9、住宿费1500元,合计304087.06元。本院认为,驾驶人李银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注意行车安全,导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安塞县公安局交警队及时勘查了现场,并对此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车主何塞和受害人王志生达成了33万元的赔偿协议并全部兑现,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收入,所以,受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和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何塞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何塞垫付的184087.0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8998.36元,还应支付135088.70元。上述给付内容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减半收取25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姬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