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兴化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鲍某、王某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华宽,王兰英,鲍庆生,原告兴化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鲍华宽。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王兰英。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鲍庆生。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兆兴,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原告兴化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西鲍乡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成礼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余福,兴化市安丰司法所工作人员。上诉人鲍华宽、王兰英、鲍庆生因与被上诉人兴化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房产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0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鲍庆生及其与鲍华宽、王兰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兆兴,被上诉人建业房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余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鲍华宽、王兰英系鲍庆生的父母亲,鲍庆生于2004年3月20日取得兴化市安丰镇新北郊村(杨坝一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建业房产公司在鲍庆生房屋南面建设安丰“盛世御园”工程,因在施工过程中,鲍华宽、王兰英认为建业房产公司的建设施工行为对鲍庆生家构成侵权,曾对建业房产公司的施工进行阻止,故建业房产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鲍华宽、王兰英停止了对建业房产公司施工的阻止行为。另建业房产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与东台市人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桩基工程合同书,东台市人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7日向建业房产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建业房产公司依据合同赔偿停工造成的损失人民币71994元,建业房产公司认为该损失系由鲍华宽等三人阻止施工造成的,应由其承担。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鲍华宽、王兰英、鲍庆生认为建业房产公司在距离其住房墙角17米处打桩建设2号楼11层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要求建业房产公司立即停止在距离其住房墙角17米处打桩建设2号楼11层的建设行为,判令建业房产公司为反诉人鲍庆生家留足日照间距。另查明,建业房产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2月24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5月28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建业房产公司认为鲍华宽、王兰英、鲍庆生停止了侵权行为,且主张的损失尚未实际赔付,故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请求依法判令三原审被告立即停止对建业房产公司施工生产阻止妨碍,并承担其因侵权行为导致公司直接损失合计72000元的起诉。鲍庆生家在递交答辩状的同时依法向人民法院递送了反诉状,认为建业房产公司待建的盛世御园北楼小高层,高度为34.84米,严重侵犯了鲍庆生家四代同堂七口人的阳光和通风的权利,要求建业房产公司停止侵害,按章留足日照间距,以维护鲍庆生家的合法权益。为此,鲍庆生向原审法院提供了: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以证明鲍华宽家居住的房屋依法登记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应享受法定的1:1.43的日照间距;2、鲍华宽一家及子孙都生活居住在被侵权房屋里面照片一组;鲍华宽家的水费交费卡和电视缴费卡,门牌号,邻居证明鲍华宽家七口人在被侵权房屋生活居住了十多年,并得到公安等部门的认可。3、规划建设说明一份、项目介绍一份、行政复查申请书一份,兴化市住建局兴住建信访复字(2014)69号文件、兴化市人民政府兴政复(2013)101号批复、兴化市安丰镇人民政府安政发(2013)61号请示、兴化市国土局兴国土资(2013)出字第37号通知各一份,以证明建业房产公司没有给鲍华宽家留足1:1.43的日照间距,故已经向行政部门申请纠正的事实。对鲍华宽的反诉,建业房产公司答辩认为:反诉人没有尊重客观事实,所谓争议房,并非住宅房,故不适用1:1.43间距的规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为此建业房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鲍华宽等与杨友芝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违法,争议房在2001年4月15日由安丰镇杨坝村转让给杨友芝,后杨友芝又私下转让给鲍庆生,双方之间的买卖协议应当无效;安丰镇村镇建设服务站证明一份,以证明鲍庆生家实际住宅位置以及依法不可共有多处住宅的事实。鲍庆生质证认为,对建业房产公司提供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合同中的约定不得对抗鲍庆生持有的兴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产权证的效力。鲍庆生无论有多少房产证,只要依法登记,就受到法律保护。原审法院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建业房产公司依据合法手续建设施工,鲍华宽、王兰英进行阻止,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鲍华宽、王兰英停止了侵权行为,建业房产公司的损失尚未实际赔付给东台市人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业房产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依法予以准许。关于鲍华宽、王兰英、鲍庆生反诉要求建业房产公司立即停止其在距离反诉人住房墙角17米处打桩建筑2号楼11层楼房,为反诉人留足日照间距的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鲍庆生家的住宅是非住宅用房,建业房产公司已按相关规定给鲍庆生家留足了日照间距,其打桩建筑2号楼11层楼房的行为已得到城建、规划等部门的许可,反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另关于鲍庆生辩称建业房产公司起诉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建业房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诉状上盖有建业房产公司的印章,且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建业房产公司又出具证明对向原审法院起诉的行为进行了确认,故对此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反诉原告鲍华宽、王兰英、鲍庆生的反诉请求。本案反诉费80元,由鲍华宽、王兰英、鲍庆生承担。上诉人鲍华宽、王兰英、鲍庆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对上诉人的居民住宅,越权界定为非住宅用房错误。2001年上诉人购得安丰镇程关西路14号房屋,上诉人一家四世同堂,一直共同居住至今;上诉人持有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房产权证编号(兴房证安字第103841015号)地址为安丰镇新北郊村杨坝一组;且上诉人仅此一处住宅,原有房屋早已转让他人。一审判决所列上诉人住址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持有“三证”,即其建房行为已得到了规划、城建部门的许可。但“三证”并未标注建设房屋的高度。被上诉人建设楼层为11层+1。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2号楼应该为6楼+1,有兴化市国土局77-791号案卷档案可以佐证。被上诉人擅自增加楼层即增加楼房高度,被上诉人没有按规定给上诉人住宅房留足日照间距。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通风采光的合法权益。一审对上诉人房屋性质的错误认定,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予保护是不公正的。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彰显法律的公正。被上诉人建业房产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该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本案的纠纷已在2015年3月3日,在兴化市人民法院主持协调下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本案被上诉人一次性给付上诉人21万元,双方所有的纠纷全部结束。上诉人承诺今后不得有任何阻扰、妨碍被上诉人施工的行为。并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据此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鲍庆生对上述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说明本案的上诉是在双方达成协议之前。现双方的纠纷已经最终解决了,给付上诉人21万补偿款已经拿到。就是因2号楼对其的日照、采光等有损害。现在2号楼也已经建成。但一审认为是我的住宅是非住宅房,请求予以纠正为住宅房。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一审判决后,双方就上诉人提出的采光等问题产生的争议,已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通过补偿的方式解决,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双方协议,上诉人也实际获得了补偿款。上诉人的反诉目的已经达成。现上诉人提出一审认为“鲍庆生的住宅是非住宅用房”错误。本院认为,该表述文理有不妥之处,故予以纠正,应表述为“鲍庆生现住的安丰镇程关西路14号的房屋性质是非住宅用房”。一审认定鲍庆生所住的房屋性质,是经泰州市规划局调查查明,并于2014年7月8日以《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书》答复鲍庆生,“房屋应为工业厂房,土地应为村集体建设用地,用途为工业”。且该意见书说明,“如不服本答复意见,可自收到本意见书30日内向泰州市人民政府或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起复核申请”。对此鲍庆生并未在法定限期内申请复核。原审引用相关部门的终结调查意见并无不可。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已经发生变化,上诉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鲍庆生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云审判员 刘春生审判员 丁万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高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