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灿军与丁浩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灿军,丁浩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39号原告:刘灿军,女,1983年9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代理人:郭嫦娟、陈国凯,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丁浩,男,1989年8月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刘灿军诉被告丁浩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灿军及委托代理人郭嫦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灿军诉称:原告与被告2011年4月通过业务往来认识,双方于××××年××月开始交往,在交往过程中,双方感情较好,多次谈及结婚及未来规划。××××年初,原告发现怀孕,被告及其家人皆表示,原告生完小孩两人即结婚。后由于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完全不照顾原告的情绪及生活,经常出去玩乐,双方为此经常争吵。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在儿子出生后,两人没有结婚,而是选择分开,非婚生儿子一直由原告抚养。2014年9月底,由于原告身体不舒服,被告即借口帮忙带小孩,后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形下,直接将儿子送回其老家,原告得知后,立即赶往被告老家,但被告家人拒绝让原告接触儿子,更不让原告带儿子离开。自从儿子出生后,被告未尽到父亲的责任,对儿子疏于照顾,未支付抚养费。请求判令:1、非婚生儿子丁某归原告抚养;2、被告丁浩向原告支付非婚生儿子丁某××××年9月至2014年9月的抚养费24000元(每月20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原、被告非婚生儿子的出生证明,证明儿子丁某于××××年××月××日出生,其父亲是丁浩;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个人开办照明灯饰厂,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能保障其母子的生活,儿子归其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四、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证明原告在中山市有固定的居所,其儿子归其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被告丁浩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认识,2011年12月底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原告于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生育一子丁某,并办理了出生证明,出生证明显示母亲为刘灿军,父亲为丁浩。儿子出生之后一直由原告抚养。因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完全不照顾原告的情绪及生活,双方经常争吵,性格差异较大,儿子出生后,双方选择分手。原告与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诉讼中,原告称现从事灯饰行业,月收入5-10万元,儿子丁某出生后一直由其照顾,被告未支付过抚养费,现与儿子共同居住中山市××明珠家园××房,其在中山市名下有房产;原告又称被告也从事灯饰行业,每月收入3000元,居住以租房为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已提交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原告与丁某之间为母子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另原告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显示丁某的父亲系丁浩,可在一定程度上证实丁某与被告丁浩之间为父子关系,丁某的姓氏亦可从侧面证实其与被告丁浩之间的父子关系。同时,由于被告丁浩经本院传票传唤,庭后本院亦多次通知被告丁浩到庭询问,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出其与丁某不存在亲子关系的抗辩主张,又导致本院无法组织其与丁某进行亲子鉴定。故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事实,认定被告丁浩与丁某之间为父子关系。由于丁某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原告相对于被告有稳定的收入,能为孩子提供更好的物质保障,故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认定丁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该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丁某的抚养费问题。由于丁某为被告的非婚生儿子,而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等的权利,故被告依法对丁某负有抚养义务。同时,由于丁某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而被告实际上对丁某出生之后的抚养费负有支付的义务而未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抚养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按每月20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每月收入3000元,名下无房产,本院根据被告的个人经济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消费情况,酌情认定被告应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儿子丁某由原告刘灿军抚养;二、被告丁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灿军支付非婚生儿子丁某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的抚养费9600元(每月800元);三、驳回原告刘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丁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豫波审 判 员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文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