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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沙民初字第00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裴福吉与被告杜百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福吉,杜百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沙民初字第00682号原告裴福吉,男。被告杜百生,男。原告裴福吉与被告杜百生劳务��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福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百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杜百生于2012年在兴城市轮胎厂承包建设楼房工程,我做放线工作,约定每月工资8000元。至今被告未给付以上款项,现我请求被告给付我劳务费8000元。被告杜百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裴福吉为被告杜百生提供劳务,负责放线工作。约定月工资8000元。该劳务关系结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以上劳务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欠条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务,用工者应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本案原、被告间虽未签订正式的劳务合同,但不影响其劳务关系的成立。被告在用工结束后已经出具劳务费数额明确的欠条,其应以此承担劳务费的给付义务。被告杜百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百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裴福吉劳务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百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静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