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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行与罗来斌、汪志锋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149号原告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行,住所地:九江市十里大道1903号,组织机构代码15938202-0。负责人钱轩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武,该行副行长。被告罗来斌,男,1980年2月27日生,汉族,无业。被告汪志锋,男,1978年3月11日生,汉族。原告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行(以下简称九江农商行莲花支行)诉被告罗来斌、汪志锋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武、被告罗来斌、汪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农商行莲花支行诉称:被告罗来斌因钢材销售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1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5‰,逾期利率为12.75‰,按月结息,循环借款期限36个月(最高额循环借款期限),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汪志锋将其所属位于九江市长江大道柴桑春天1区17栋2-104室房产(产权证号为九房权证浔字第1323**号)为被告罗来斌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并依法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136**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月2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罗来斌发放贷款21万元,当日借款凭证约定首次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其它约定与借款合同约定相同。借款期间,被告罗来斌能正常偿还利息,但自2014年2月21日偿还利息104.82元后至借款到期之日偿还本金159.88元后,被告罗来斌再无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罗来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罗来斌偿还原告借款209840.12元及利息(其中算至2015年1月12日止利息为28805.70元,2015年1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2.75‰计算);3、判令原告对被告汪志锋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罗来斌对原告所述无异议,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汪志锋辩称:本案所涉的抵押合同是为三年期限21万元借款所设立的,对于借款期限只有一年的借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九江农商行莲花支行为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1、原告与被告罗来斌间的借贷关系、约定的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2、被告汪志锋为被告罗来斌借款本息提供了抵押担保;二、《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罗来斌履行给付借款人民币21万元的义务;三、《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以证明上述借款逾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为此原告向两被告进行了两次催收;四、利息计算明细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5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9840.12元、利息28805.7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并对证据所证明事实亦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25日,被告罗来斌因钢材销售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2013)莲花个借字第02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1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5‰,逾期利率为12.75‰,按月结息,循环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该合同第十三条还约定,如被告罗来斌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汪志锋将其所属产权证号为九房权证浔字第1323**号、位于九江市长江大道柴桑春天1区17栋2-104室的房产为被告罗来斌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并依法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136**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3年2月2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罗来斌发放借款21万元,当日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其它约定与借款合同约定相同。借款期间,被告罗来斌能逐月偿还利息,但自2014年2月21日偿还利息104.82元后至借款到期之日偿还本金159.88元后,被告罗来斌再无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九江农商行莲花支行、被告罗来斌间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九江农商行莲花支行、被告罗来斌、汪志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自愿签订,合同有关条款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原告的举证,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作为贷款人应承担的提供贷款的义务,而被告罗来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基于被告罗来斌的违约行为,作为抵押担保人,被告汪志锋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本案所涉的抵押合同是《最高额抵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本案原告农商行莲花支行与被告罗来斌间的编号为(2013)莲花个借字第021号《个人借款合同》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循环借款期限为三年,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为编号为(2013)莲花个借字第021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设定的抵押担保,由于被告罗来斌在首个借款期限内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作为抵押担保人的被告汪志锋,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原告的诉请符合双方间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汪志锋辩称其是为三年期限21万元借款所设立的抵押担保,对于借款期限只有一年的借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该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来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行借款人民币209840.12元及利息(其中算至2015年1月12日止利息为28805.70元,2015年1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2.75‰计算)。二、被告罗来斌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行对被告汪志锋名下的产权证号为九房权证浔字第1323**号、位于九江市长江大道柴桑春天1区17栋2-104室的房产在变现(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80元,由被告罗来斌、汪志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峰人民陪审员 伍 薇人民陪审员 李国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