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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贵州美诚凯辉贸易有限公司诉王正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2015)白民初字第770号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美诚凯辉贸易有限公司,王正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770号原告贵州美诚凯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号**层**号。法定代表人张林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子锐,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王龙,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王正龙,男,汉族,1978年10月5日生,住贵阳市白云区。原告贵州美诚凯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诚公司)诉被告王正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子锐、王龙及被告王正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19日、2012年6月25日签订了《仓库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贵阳市白云区曹关村的仓库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自2012年2月1日至2026年1月31日止。若租赁期间遇政府拆迁等原因致使仓库无法使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仓库的货物搬迁费用、货物运损、因搬迁不能正常运营的经济损失。2012年该仓库遇政府征收,原告遭受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842777元,该款项已支付560000元,尚欠282777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82777元(含搬迁费90000元、货物损失108377元、经营损失84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尚欠原告9万元的损失,其他的不予认可,该金额系经过镇政府组织调解双方认可的金额,但当时没有形成书面的协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12月19日、2012年6月25日签订了《仓库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贵阳市白云区曹关村的仓库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自2012年2月1日至2026年1月31日止,若租赁期间遇政府拆迁或政府规划性征地等原因导致仓库无法使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仓库的货物搬迁费用、货物运损、因搬迁不能正常经营的经济损失。后该仓库被征收,原告从该仓库搬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各项损失共计560000元。原告搬迁完毕后,经清理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各项损失282777元(含搬迁费90000元、搬迁所致货物损失108377元、搬迁导致的经营损失844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诉款项无果,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故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仓库租赁合同、购销合同、搬迁受损明细、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的款项含三个组成部分:(一)、搬迁费90000元。因该款项系合同约定内容,且被告对该款项亦无异议,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因搬迁产生的货物损失108377.13元。该损失虽为合同约定内容,但原告搬迁时被告未在场,亦无第三方在场,原告自己清理并所制作的受损明细表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搬迁所致货物损失的具体情况并无证据进行佐证,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因搬迁产生的经营损失84400元,本案中具体体现为原告支付给案外人的违约金。原告诉称因仓库搬迁,原告无法出货给案外人,导致原告向案外人支付了违约金,该违约金即经营损失,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违约金的产生原因,亦不能证明仓库搬迁是导致原告承担违约金的唯一因素,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美诚凯辉贸易有限公司搬迁���人民币90000元;二、驳回原告贵州美诚凯辉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4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71元,由原告贵州美诚凯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81元,由被告王正龙负担人民币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杨前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素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