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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406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1984年9月16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扶余县。委托代理人:关长涛,永吉县岔路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男,汉族,1984年3月15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志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关长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3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已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3月,原告曾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多时间,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原告曾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号是(2014)永民一初字第42号,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人连某某、李某乙、吕某出庭作证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曾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第二次起诉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志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朴春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