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商特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章王耿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章王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经开商特字第17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负责人:余羚。委托代理人:吴贤德,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崇权,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章王耿。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与被申请人章王耿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媛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2年5月15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申请授信1700000元,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止。被申请人应按月还款,如被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6次为按时足额还款、或未按本协议约定或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提前还款,并支付利息。同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自有房产为被申请人的《个人授信协议》及该协议项下发放的贷款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抵押物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号大街22号十六街区商城商铺111房地产,如被申请人出现授信协议约定的违约事件之一的,即视为发生违约事件,申请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双方于同日办理抵押权登记。2012年5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700000元,期限从2012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金,扣息日为每月的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995%;未能按时还清贷款的,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加收50%。合同还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申请人于2012年5月16日按约定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1700000元。自2014年4月21日开始直至起诉日,被申请人一直拖欠利息,本金也于2014年5月16日逾期至今未还。截止2015年4月5日,被申请人尚欠本金1700000元、利息20103.5元、复息2265.27元、罚息184051.56,合计欠款1906420.33元。故申请人请求:一、对被申请人名下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号大街22号十六街区商城商铺111房地产(杭房权证经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杭经国用(2008)第003520号土地使用权证)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20103.5元、复息2265.27元、罚息184051.5(暂算至2015年4月4日止,此后利息、复利、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律师费5000元,合计暂算为1911420.33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由被申请人承担案诉讼费。申请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个人贷款借款借据、逾期账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材料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申请的事项在异议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申请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号大街22号十六街区商城商铺111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申请人要求对上述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章王耿所有的坐落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号大街22号十六街区商城商铺111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贷款1700000元及利息20103.5元、罚息184051.5元、复利2265.27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4月5日,此后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律师代理费5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1001元,由被申请人章王耿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管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