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民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进与万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进,万友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0353号原告陈进。委托代理人蔡蕾(特别授权)、孙蓉荣(实习),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友春。原告陈进与被告万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进的委托代理人蔡蕾及被告万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进诉称,被告万友春因其子结婚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2年1月19日出具相应借条。后被告又因发生交通事故需要赔偿受害人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于2013年2月27日出具相应借条。此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偿还共计16000元,尚欠8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89000元借款,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友春辩称,原告陈进及案外人侯文斌系泰州市春城机械厂合伙人,被告系其下属分厂厂长。本案两份借条均属实,确系被告出具。其中第一笔借款是被告之子结婚时要用钱,原告为拉拢被告为其做事而主动借给被告的,当时原告给付被告4万多元现金及10箱酒,共算作50000元借款。第二笔借款是2012年12月被告在沈阳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及侯文斌要求由其二人出面处理,并称已赔付给伤者14万多元。后经协商,由被告承担其中的70000元,被告在给付原告15000元后,就剩余55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因伤者仅为轻微伤,且原告至今未将交通事故处理材料原件交被告核实,故被告对由其承担70000元赔偿款存有异议。被告对欠债还钱没有意见,但要与原告当面讲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万友春因其子结婚需要用钱向原告陈进借款,并于2012年1月19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50000元。后被告又因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支付赔偿款,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及案外人侯文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55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进自认被告万友春已陆续向其偿还借款16000元。庭审后,本院通知案外人侯文斌到庭了解案情。据侯文斌陈述,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需要赔偿对方,遂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偿还15000元,并就剩余55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在借条中书写“侯文斌”是因其当时在场见证,借款实际出借人仅为原告,与侯文斌无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对侯文斌所作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对于本案两份借条的借款缘由,原、被告陈述基本一致。关于其中第一笔借款,被告虽辩称原告实际仅出借4万多元现金,另给付被告10箱酒,但未举证证明;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所述属实,双方约定以现金加酒水作价50000元出借给被告用于结婚办酒席,亦符合常理,并无违法或不当之处,故被告应按借条所载数额50000元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关于第二笔借款,结合借条所载内容及原、被告、侯文斌各自陈述可知,借条系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被告经协商就被告所应承担赔偿款形成的一致约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条中注明其应承担70000元,且已付15000元,剩余55000元与借条所载借款数额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相应偿还义务。至于被告所辩称的其不应承担70000元赔偿款及原告应出具交通事故处理材料与被告进行核算的主张,属双方在形成借条前应已协商确定的内容,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16000元,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除该16000元外还偿还了15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被告一致认可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借款89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友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进借款8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9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1013元,由被告万友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5元。[通过银行交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④帐号:20×××88;⑤款项: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吴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