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初字第5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河北凯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徐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凯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发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初字第5550号原告河北凯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北二环东路190号20排16号。法定代表人白铁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林,住石家庄市行唐县。系河北凯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吕哲,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徐发明,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杨朝辉,1969年4月9日出生,市民,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金霞,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原告河北凯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凯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建林、吕哲与被告徐发明委托代理人杨朝辉、金霞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以银行贷款或者分期付款的形式在原告处购买CASE牌CX360B型挖掘机一台(机器序列号:×××),挖掘机价款198万元,并且约定被告在付清全部价款之前机器所有权归原告保留。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依约定将机器在石家庄长安区交付被告。但被告只支付了首付款29.7万元及其他手续费,在接收机器后既不办理银行贷款也不按合同约定分期还款,虽经原告反复催缴,被告仍未付款,另外,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拆除机器定位部件,致使原告对机器丧失监控权利。被告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CASE牌CX360B型挖掘机一台(机器序列号:×××)。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2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双方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已于2013年5月份解除,因所诉的挖掘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根本无法使用该挖掘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经双方协调达成了一致意见,即解除合同,原告将所诉的挖掘机运回公司,并由原告返还被告24万元,原告一直说履行,但是一拖再拖至今未履行。二、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制式合同,合同内容系霸王条款,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首付30万元,后每月还款共计支付了人民币567594.75元,可原告提供的挖掘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运到被告处不到半年就无法使用。被告多次找原告,原告修了之后仍无法使用,而且很多该换的零部件也没有换,被告因业务需要多次要求原告解决此问题,并提出重新更换一台的请求,可是原告以种种理由拖至2013年才答复说换不了,被告无奈于2013年5月答成解除合同的协议。三、原告的诉称不符合事实,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且并未拆除定位设备,现挖掘机已被原告保全,该车一直保留着原告修理后的现状,被告在该车修理之后根本就没有使用过,而是自2013年5月份双方达成协议后,等着原告将挖掘机拉运回公司。综上,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其提供的挖掘机存在严重问题,质量不合格,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达成协议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挖掘机,原告返还被告24万元,可原告未按此协议履行,毫无商业信誉,原告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未侵犯原告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3月31日与徐发明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二、用户保修登记卡一组。拟证实原告将合同所载挖掘机交由被告使用,且被告已验收、接收。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石家庄华兴支行现金交款单两张和大额小额支付入账通知书各一张,合款为299900元整。拟证实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公司付款。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证据二有徐发明签字的两张用户保修登记卡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的不是徐发明本人签字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拟证实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没有诉权。证据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合同一份。拟证实依据合同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返还标的物。证据三、徐发明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拟证实在挖掘机出现产品质量故障,致使产品不能使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前,被告一直按期足额支付款项,不存在拖欠问题。通过该卡被告累计共计向原告公司支付267594.75元。证据四、首付款收据一份。拟证实被告按期支付了首付款,金额为30万元整。证据五、原告公司提供的明细分类账一份,拟证实该合同所涉及的购车款,被告已由招商银行的招银信贷全部支付给原告公司,不存在因为未按期支付货款,原告主张取回标的物的权利。证据六、照片22张及原告公司机器部件的损坏品。拟证实该案所涉及的标的物使用过程中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证据七、证人罗某某证言:涉诉的挖掘机出现质量问题后,大概是在2013年5月末6月初原告找到我,让我给双方调解一下,调解时有原告方的陈东升、贾国庆和被告徐发明,经调解,双方当时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挖掘机拖回,原告返还被告购机款24万元。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对证据二真实性没异议,但该合同证明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还机械并赔偿损失。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上没有公章,其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对证据四不予认可,原告已与徐发明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原告也依约将合同所载挖掘机交付徐发明使用,徐发明也向原告交付了首付款。原告提交这些证据只是为了扣押挖掘机使用,并不能适用于本案,证明目的不同,适用的范围也不同,更何况,被告已经承认购买原告挖掘机并已经支付首付款,没有招银的相关证明之前,被告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对证据五认为原告与徐发明之间是分期付款买卖关系,如果被告认为其以招银贷款形式购买,应出具购买合同加以佐证。证据六这组照片不能证明是原告销售给被告的机械,不能证实存在质量问题,如果被告认为原告公司提供的机械存在质量问题,可以申请鉴定,没有鉴定结论之前,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认定机械有质量问题。对于这几个铁块,原告不知道是什么东西,也不确定是否来自机械的零部件。不能支持被告诉讼主张。对于证人证言不排除有协商的过程,但是陈东升和贾国庆的意见不代表公司,因为公司并没有给他们授权。且协议并没有最终履行,所以此口头协议无效。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因系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同原告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尽管是复印件,但其交首付款的数额原告予以确认,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因系复印件,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因其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七罗某某证言,曾就该挖掘机事宜协商部分证言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以分期付款的形式从原告处购买了CASE牌CX360B型挖掘机一台,挖掘机价款198万元,并且约定被告在付清全部价款之前,挖掘机所有权归原告保留,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首付款29.7万元,后被告又分期给付了原告购机款,总计567594.75元。原、被告双方因该挖掘机维修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再未支付原告购机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明显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挖掘机并赔偿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部分购机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挖掘机存有质量问题,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与被告要求返还购机款,两项相抵,即原告购机款567594.75元扣除被告折旧损失502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购机款65594.75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北凯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发明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徐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凯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CASE牌CX360B挖掘机一台;三、原告河北凯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徐发明购机款65594.75元。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发明负担。诉讼费及保全费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振文代理审判员 黄玲玲人民陪审员 李明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