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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罪犯冯建康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195号罪犯冯建康,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川中监狱八监区服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成华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建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冯建康不服,提出上诉。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以(2013)成刑终字第232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冯建康撤回上诉。执行机关四川省川中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5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建康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累计获得标准分121.5分,月平均6.39分,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处罚金十万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通知单,日考核记载表、加(扣)分审批表、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评议笔录、监狱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冯建康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建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3年1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勇旗审判员  胥雪梅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孟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