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雷勇与姜松鹤、王素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雷勇,姜松鹤,王素珍,王仁谦,王成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48号原告:陈雷勇。委托代理人:陈德其。被告:姜松鹤。被告:王素珍。被告:王仁谦,1979年1月2日。被告:王成珍。原告陈雷勇为与被告姜松鹤、王素珍、王仁谦、王成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姜松鹤、王素珍向原告陈雷勇偿还借款本金235万元及利息(此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10月1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为止);2、被告王仁谦、王成珍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姜松鹤、王素珍系夫妻关系。被告姜松鹤与2011年6月13日被告姜松鹤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王仁谦、王成珍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带担保责任,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之后,被告姜松鹤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0万元及至2011年10月12日止的利息。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四被告订立《和解协议书》约定:原告方同意被告姜松鹤、王素珍在本协议生效后20个月内每月30前偿还15万元,共计300万元,如被告姜松鹤、王素珍均按时足额支付的,原告自愿放弃按原借条约定的余下的利息。如被告姜松鹤、王素珍未按时足额支付的,原告有权继续按照原借条约定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月利率调整为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该《协议书》还确认原约定的借款月息为3%。被告王仁谦、王成珍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本协议生效后三年之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偿还借款,仅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被告姜松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遂成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松鹤、王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陈雷勇借款本金2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之标准,自2011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仁谦、王成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仁谦、王成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松鹤、王素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586元(已预缴),由被告姜松鹤、王素珍共同负担,被告王仁谦、王成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仁谦、王成珍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松鹤、王素珍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958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