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徐伟霖与林海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霖,林海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215号原告:徐伟霖。被告:林海根。原告徐伟霖与被告林海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晓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霖、被告林海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伟霖起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林海根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借期至2014年7月20日止。被告林海根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龙泉市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龙泉市字第X**号)的房产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龙房他证龙泉市字第X**号),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现金支付了被告林海根147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海根并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海根归还借款本金147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1月20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可就被告林海根用于担保的���于龙泉市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龙房权证龙泉市第X**号)的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林海根答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是通过之前一次借款认识的,但之前的借款已经还清。本案借款是答辩人替案外人方建平向原告借款的,借款时间是2014年1月20日,房屋的抵押手续也是答辩人和原告一起去办理的;2.本案借款的利息是通过案外人方建平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应该是已经付到了8月份;3.如果案外人方建平将借款还给答辩人,答辩人也愿意偿还本案的借款;4.答辩人觉得原告和案外人方建平系合伙串通欺骗答辩人借款,答辩人保留反诉原告的权利。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跟案外人方建平是否有串通欺骗被告借款;2.本案利息具体付了多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待证被告林海根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0日,并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牛门路12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条一份,待证被告林海根收到原告支付的150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待证被告林海根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牛门路12号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为本案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林海根未提供证据。经质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被告未提出异议;对于证据材料3,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表示抵押标的物存在出入,涉案房产有三层,办有三本房产证,产权人均为被告,被告本意是将第一层的房屋用作本案抵押,但却拿了第三层的房屋产权证办理了抵押登记,而第三层事实上已经出让给第三方,目前尚未过户。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来源与��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被告林海根虽以抵押物设定错误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被告出让该抵押物时并未办理过户手续,所有权未发生转移,该抵押物所有权人目前仍然是被告林海根,且原告并未接受被告拿错房产证的说法。故对于被告林海根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并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伟霖与被告林海根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林海根虽提出本案借款系转贷于案外人方建平且有案外人方建平向其出具的借条为证的抗辩主张,但与案外人方建平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属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被告林海根责任的承担,故对该抗辩主张���院不予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海根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海根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龙泉市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龙房权证龙泉市第X**号)的房产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徐伟霖有权就该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林海根虽提出本案原告与案外人存在串通骗取其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以及本案利息已经付至2014年8月份的抗辩主张,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于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请求应以不超过国家法律规定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海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伟霖借款本金147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14年1月20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二、若林海根未按上述履行期限偿还足额借款本金及利息,徐伟霖有权就林海根所有的位于龙泉市XXX号(房产证号:龙房权证龙泉市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浙龙国用(2007)第XXX号)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林海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晓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孙伟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