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贺丕栓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贺丕栓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民初字第718号原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苏丽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堃,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丕栓,男,汉族,住河南省。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贺丕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贺丕栓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匡建玲代���审判员孙超人民陪审员 薛建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