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程某、李新疆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李新疆,姚某甲,汪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桐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汉族,1973年6月12日出生,农民,家住安徽省桐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志武,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新疆,男,汉族,1975年1月13日出生,农民,家住安徽省桐城市。1997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2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经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姚某甲,男,汉族,1990年5月16日出生,农民,家住安徽省桐城市。2013年4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桐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经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姚继会,桐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汪某甲,男,汉族,1991年7月17日出生,农民,家住安徽省桐城市。2007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桐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经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李新疆、姚某甲、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学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黄志武、被告人李新疆、被告人姚某甲及其辩护人姚继会、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多次因琐事与同村村民胡某乙发生矛盾,遂产生教训胡的念头,便叫被告人李新疆找几个人教训一下胡某乙,被告人李新疆答应后,2015年1月4日上午,被告人李新疆先邀约了曹勇(另案处理),曹勇又叫被告人姚某甲帮忙找人,后被告人程某、李新疆、姚某甲和曹勇等人在老梅红又红饭店一起吃了午饭。当天下午,被告人姚某甲即开车到双港接来被告人汪某甲和汪某乙、杨某(两人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新疆也开车和被告人程某一起到安庆邀约了王某(另案处理),王某又喊了饶某、邵某(两人另案处理),下午五时许,被告人程某等十人到达新渡柏年河附近的永祥酒楼吃饭,其间,被告人程某、李新疆提议饭后去教训胡某乙,众人均表示同意。饭后,被告人李新疆驾车载被告人程某和王某、饶某、邵某;被告人姚某甲驾车载被告人汪某甲和曹勇、汪某乙、杨某,在被告人程某指引下来到新渡镇香山村胡某乙家附近停车,被告人程某指明了胡某乙家即站在原处,被告人姚某甲还从车后备箱中拿出一根钢管递给被告人汪某甲,后被告人李新疆带领众人来到胡家,分别站在前后门前,被告人李新疆即踹前门,胡某乙出来后,众人即对其进行围殴,其中被告人汪某甲持钢管将胡某乙右手食指打骨折,住在隔壁的胡某乙弟弟胡某甲闻声外出,也被众人殴打,致右侧股骨上端皮下出血。后经桐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胡某乙的伤势为轻伤二级,胡某甲的伤势为轻微伤。被告人程某因琐事纠集被告人李新疆、姚某甲、汪某甲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新疆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被告人姚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被告人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并且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管制刑罚。被告人李新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当庭辩称:对造成胡某乙伤害的事实无异议,但我们去胡某乙家时没有准备打架,只是想去吓唬一下,是胡某乙家里人拿东西出来打我们,双方才打起来了。被告人姚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姚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姚某甲没有动手殴打被害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三、被告人姚某甲既不是组织者,也不是邀约者,并且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姚某甲前次犯罪属过失犯罪,本次犯罪应属于初犯。被告人汪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多次因琐事与同村村民胡某乙发生矛盾,遂产生教训胡某乙的念头,便叫被告人李新疆找几个人教训一下胡某乙。被告人李新疆答应后,2015年1月4日上午,被告人李新疆先邀约了曹勇(另案处理),曹勇又叫被告人姚某甲帮忙找人,后被告人程某、李新疆、姚某甲和曹勇等人在老梅红又红饭店一起吃了午饭。当天下午,被告人姚某甲在双港镇邀约了汪某乙(另案处理),汪某乙又邀约杨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汪某甲并由被告人姚某甲开车将上述人员接到一起。被告人李新疆也开车和被告人程某一起到安庆邀约了王某(另案处理),王某又喊了饶某、邵某(两人另案处理)。下午五时许,被告人程某等十人到达新渡柏年河附近的永祥酒楼吃饭,其间,被告人程某、李新疆提议饭后去教训胡某乙,众人均表示同意。饭后,被告人李新疆驾驶皖H×××××号车载被告人程某和王某、饶某、邵某;被告人姚某甲驾驶皖H×××××号车载被告人汪某甲和曹勇、汪某乙、杨某,在被告人程某指引下来到新渡镇香山村胡某乙家附近后停车,被告人程某下车指明了胡某乙家的位置后即站在原处,被告人姚某甲还从车后备箱中拿出一根钢管给被告人汪某甲,后被告人李新疆带领众人到胡某乙家,分别站在前后门前,被告人李新疆即踹前门,胡某乙出来后,众人即对其进行围殴,其中被告人汪某甲持钢管朝胡某乙头部打去,胡某乙用手挡了一下致右手食指骨折,住在隔壁的胡某乙弟弟胡某甲闻声外出,也被众人殴打,致右侧股骨上端皮下出血。2015年1月20日,桐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胡某乙的伤势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13日,桐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胡某甲的伤势为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害人胡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81754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胡某乙与被告人程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被告人程某共计赔偿胡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合计110000元,该款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二、双方自此无纠葛。被害人胡某乙对被告人程某、李新疆、姚某甲、汪某甲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李新疆、姚某甲、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书证接警单、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2013)桐刑初字第00059号刑事判决书、(2006)桐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李新疆的离监犯综合信息表、户籍证明,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甲、张某、姚某乙、汪某乙、杨某、王某、饶某、邵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因琐事与他人产生矛盾,未能正确、冷静处理,反而纠集被告人李新疆、姚某甲、汪某甲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新疆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认为程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程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到案后未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姚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姚某甲在接到其所在村委会书记电话到案后,虽然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未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亦不能构成自首。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新疆当庭辩称其纠集多人只是去吓唬一下胡某乙,并没有准备去殴打胡某乙的辩解意见,经查:2015年1月4日,李新疆伙同其他被告人在新渡柏年河附近的永祥酒楼吃饭时即商议晚上去胡某乙家把他打一顿就走,众人均表示同意,故被告人李新疆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新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三、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撤销本院(2013)桐刑初字第0005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前期羁押的9天已扣除。)四、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之成审 判 员 叶险峰人民陪审员 姚 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