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陕民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金选与南世文、三门峡西部保峰建筑材料装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选,南世文,三门峡西部保峰建筑材料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陕民初字第1662号原告刘金选,男,1953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委托代理人南战勇,男,1968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建烈,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南世文,男,196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被告三门峡西部保峰建筑材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法定代表人王相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让熬,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东文,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金选与被告南世文、被告三门峡西部保峰建筑材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西部保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选及其委托代理人南战勇、赵建烈,被告南世文、被告西部保峰公司委托代理人任让熬、杨东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选诉称:2013年4月2日至7月30日,原告在二被告承包的三门峡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2号、3号厂房土建工地打工,主要从事支模板工作。2013年7月22日,利特机械公司将土建工程款800000元打到被告西部保峰公司账户,二被告却没有支付原告工资,时至今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9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39000元,并自2013年7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损失至工资全部付清时止。被告西部保峰公司辩称:原告的工资报酬应当支付,但西部保峰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该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南世文辩称:自己是西部保峰公司委托代理人,负责找工人、要帐等。被告南世文多次找西部保峰公司要款,西部保峰公司一直说对方拨款后再给,欠工人工资被告南世文应当偿还,但自己现在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南世文系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建筑个体,被告西部保峰公司是从事轻重型钢结构设计、加工、制作、安装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南世文联系承包三门峡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号、3号厂房工程土建及钢结构建设工程,因被告南世文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被告南世文与被告西部保峰公司协商分项施工,该工程即由被告南世文实施土建工程,被告西部保峰公司实施钢结构工程。2013年3月31日,被告南世文以西部保峰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三门峡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价值750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基础工程完工后支付30%工程款,钢架主体完工后付30%工程款,檩条、彩板安装完毕后付25%工程款,验收完毕付10%工程款,剩余5%保修金,一年期满后付清。2014年5月6日,二被告签订了《联合体施工协议书》,约定联合体以西部保峰公司资质与建设方签署施工合同,联合体成员共担风险,各自按专业负责施工,税金、保险费用各自承担,由南世文负责土建工程施工,工程款为254万元。西部保峰公司负责轻钢结构施工,工程款为496万元;并约定建设方第一节点工程款225万元支付后,由被告西部保峰公司作为钢材备料款使用;建设方第二节点工程款225万元支付后,分配被告西部保峰公司125万元用于彩涂卷备料款,分配被告南世文100万元;建设方第三节点工程款187.5万元支付后,分配被告西部保峰公司71.6万元,分配被告南世文115.9万元;且对剩余工程款如何分配亦进行了明确约定。2013年4月2日,被告南世文雇佣原告等人开始施工,原告在该工地从事支模板工作,至今尚欠原告工资款39000元未付。被告南世文土建工程施工结束后,建设方于2013年7月22日向被告西部保峰公司转账支付8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225万元),被告西部保峰公司按照与南世文的约定,购买钢结构材料后,另行组织人员进入工地开始钢结构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建设方资金出现问题,导致该工程被迫停工。此后,经二被告多次催要,建设方于2014年1月23日再次向被告西部保峰公司转账支付5万元,西部保峰公司将5万元支付被告南世文。原告向被告南世文讨要工资无望,于2014年12月11日起诉来院。另查明,2014年7月2日,二被告因建设方支付的80万元工程款发生争议,建设方向被告南世文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该款用于支付土建基础工程的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被告西部保峰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刘金选受被告南世文雇佣为其施工的建设工程从事支模板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对于拖欠原告刘金选工资款39000元,被告南世文对此并无异议,故被告南世文依法应承担给付义务。二被告在该工程施工中签订有联合体施工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二被告各自施工,建设方支付的第一节点工程款分配给西部保峰公司购料,且施工税金、保险费各自负担。因该协议系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二被告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西部保峰公司依约将建设方第一节点支付的80万元工程款用于购料并进行施工,并不违约,故不应对南世文拖欠原告工资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西部保峰公司承担支付其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称建设方证明该80万元系付农民工工资款,因与建设方和被告西部保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相悖,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世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刘金选工资款39000元及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刘金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刘金选免交,由被告南世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丙林审 判 员 张海熬审 判 员 赵占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员 帅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