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邹中平与汪业锦、刘杰、常德市万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王文周、张家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慈利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中平,汪业锦,刘杰,常德市万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王文周,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慈利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444号原告邹中平,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汉寿县。委托代理人邵攀君,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汪业锦,男,汉族,1948年12月6日出生,住常德市鼎城区。被告刘杰,男,汉族,1986年10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乡县。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伍敦银,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万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南坪街道办事处东风社区吉生路东风小区*栋*单元***号。法定代表人王团结,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青年南路***号。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阮方,湖南省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文周,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被告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慈利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零阳镇零阳中路***号。负责人赵新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左才,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崇文路**号。负责人李官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若彬,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邹中平与被告汪业锦、刘杰、常德市万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王文周、张家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慈利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金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5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张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邹中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攀君、被告汪业锦及刘杰的委托代理人伍敦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阮方、被告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慈利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左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若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德市万盛物流有限公司、王文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中平诉称:2014年4月10日13时,被告王文周驾驶湘G223**大型普通客车沿长常高速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130KM+700路段时,遇前方刘杰驾驶的湘J166**重型普通货车发生故障后停于超车道内,因王文周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所驾车辆与刘杰驾驶的湘J166**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碰撞后与左侧护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公路受损,原告邹中及车上人员李发祥及刘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南省交警总队长常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文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开支医药费23109.28元。其伤情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已构成拾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汪业锦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被告王文周未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慈利分公司作为湘G223**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湘G223**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汪业锦作为雇主及湘J166**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常德市万盛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湘J166**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乘客责任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96346.74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发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王文周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湘G223**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刘杰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湘J166**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汪业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一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湘G22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3日24时止;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湘J166**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限额为20000元的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为每座2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2日24时止;6、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长常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王文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7、汉寿县太子庙中心医院病历本、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本原件一份,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原件11份,汉寿县太子庙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原件1份、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份、常德市第一中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开支门诊医疗费1682.68元,住院医疗费23614.06元;8、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岐黄司鉴(2015)临鉴字第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拾级伤残,伤后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开支鉴定费1000元;9、购房契约复印件一份、常德市鼎城区常南老汪玻璃批发部证明原件一份,常德市鼎城区常南老汪玻璃批发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居住,工作在城镇的事实;被告汪业锦、刘杰共同辩称: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的医药费已由被告汪业锦垫付。被告汪业锦、刘杰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常德市万盛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部分应扣除医保外用药比例部分;被告刘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按比例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按比例划分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依法审核,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文周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慈利分公司辩称:湘G223**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王文周应该承担的赔偿义务,依法应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文周负担。被告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慈利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慈利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客运班车承包责任书。欲证明湘G223**大型普通客车实际经营业主是被告王文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应该由被告刘杰负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划责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依法在无责任限额112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其伤残赔偿金应该按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其损失数额应该依法予以核减。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投保单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条款。欲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无责赔偿限额为11000元,商业险中特别约定医保外用药不予赔偿,免赔额为500元,未现场报案加扣免赔率10%,商业险不予赔偿的情形,主要责任免赔率15%,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对关于特别约定条款已明确告知投保人。本案经过开庭审理,到庭原、被告各方对本案基本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常德市万盛物流有限公司、王文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3、4、5,到庭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证据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交警部门划责错误,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不能提供反证证实交警部门划责不当,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认为①医药费应该剔除医保外用药比例部分的费用②门诊医药费应该提供处方。本院认为①原告所开支医药费为治疗交通事故所致伤害,不应扣除医保外用药比例②门诊医药费是检查珍疗费用,应予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提出异议,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有居委会的证明材料且有当地公安派出所民警签名加盖公章,及购房资料和务工证明,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告受伤前一年以上居住、生活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对该组证据应予认定。对被告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慈利分公司所举证据,到庭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2014年4月10日13时,被告王文周驾驶湘G223**大型普通客车沿长常高速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130KM+700路段时,遇前方刘杰驾驶的湘J166**重型普通货车发生故障后停于超车道内,因王文周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所驾车辆与刘杰驾驶的湘J166**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碰撞后与左侧护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公路受损、原告邹中平及车上人员李发祥及刘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南省交警总队长常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文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邹中平不负事故责任;2、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开支医药费23109.28元。其伤情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已构成拾级伤残;3、湘G223**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慈利分公司,该车由被告王文周承包经营。湘G223**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以及限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4日零时至2014年9月23日24时。湘J166**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常德市万盛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汪业锦,被告刘杰系被告汪业锦雇请的司机。湘J166**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万元的车上乘客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3日零时至2015年3月12日24时止;4、原告邹中平,系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12月在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购房居住,且自2013年2月至事故发生前在常德市鼎城区常南老汪玻璃批发部务工。事故发生后,被告汪业锦垫付了原告的全部医药费。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邹中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三点:一、关于责任问题;二、关于损失认定问题;三、关于赔偿问题。一、关于责任问题: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文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邹中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原告邹中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由被告王文周、与被告刘杰按责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邹中平的损失,首先由承保湘G223**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比例进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多名伤者)。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王文周与被告刘杰按责分担。因湘G223**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王文周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扣除免赔率和绝对免赔额后替代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免赔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文周赔偿。被告刘杰应该承担的损失,由承保车上人员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2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作为刘杰雇主的被告汪业锦承担,被告常德市万盛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湘J166**重型普通货车的挂靠单位,对被告汪业锦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慈利分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文周、常德市万盛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二、关于损失认定问题:(一)医疗费项:1、住院医疗费21508.2元;凭医疗费票据支持;2、门诊费1601.08元;凭医疗费票据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合计:23739.28元。(二)伤残补助项:1、护理费21天×80元/天=1680元。原告要求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90天×100元/天=9000元。参照当地临时工工资标准酌定;3、残疾赔偿金26570元/年×20年×10%=53140元。按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纯收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4、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支持;5、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支持。合计69220元。(三)1、鉴定费1000元。凭鉴定费票据支持。损失共计93595.28元。三、关于赔偿问题: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①医药费项4526元+②伤残补助费项35865元=4039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1128元。共计赔偿:71519元。2、被告王文周赔偿6220元。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15556.28元。4、被告汪业锦赔偿3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邹中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93595.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赔偿715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15556.28元;由被告王文周赔偿6220元;由被告汪业锦赔偿3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常德市万盛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汪业锦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邹中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518元,减半收取1079元,由被告王文周负担755元,由被告汪业锦负担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朱金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