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阿克苏市祥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与朱小轩、钞尚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苏市祥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朱小轩,钞尚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库民初字第955号原告阿克苏市祥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地区库车县天山路510号。负责人刘凤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红梅,该公司出纳。被告朱小轩,男,汉族,1983年6月1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钞尚平,男,汉族,1969年5月2日出生,住库车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阿克苏市祥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诉被告朱小轩、钞尚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阿克苏市祥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朱小轩、钞尚平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阿克苏市祥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撤回对被告朱小轩、钞尚平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30元,依法减半收取1515元,由原告阿克苏市祥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刘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