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黄昆与陈秀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昆,陈秀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黄昆,男,1979年8月10日生,汉族。被告:陈秀涛,男,1984年10月5日生,汉族。原告黄昆与被告陈秀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钱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秀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昆诉称:他与陈秀涛经共同的朋友张西超介绍认识。2014年2月19日陈秀涛向他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息3分。此后,陈秀涛按约支付了几期利息。到了2015年1月31日,陈秀涛向他出具一张还款承诺,承诺2月2日先还3万,2月17日还7万。但陈秀涛仅于2015年2月15日归还本金2万元,之后就以各自理由推脱至今。请求法院判令陈秀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19200元。被告陈秀涛未答辩,但向本院提供了还款的银行转账记录。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陈秀涛向黄昆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昆人民币拾万圆整(100000)。”同日,黄昆通过银行分两次转账给陈秀涛10万元。此后,陈秀涛于2014年3月17日转账给方桃林5000元;于4月18日转账给方桃林3000元;于5月17日转账给方桃林3000元;于6月18日转账给方桃林3000元。2015年1月31日,陈秀涛向黄昆出具一份书面承诺,内容为:“2月2日先还3万,2月17日7万,如果不归还,一切后果自付。”2015年2月15日,陈秀涛归还黄昆借款本金2万元。另查明:黄昆与方桃林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6年4月2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黄昆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陈秀涛向黄昆借款10万元的事实。关于借款的利息,尽管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但根据陈秀涛于2015年1月31日出具的承诺,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存在利息;结合陈秀涛于2014年4月18日、5月17日、6月18日连续汇款给黄昆3000元的事实,可以推定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陈秀涛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其提供的银行还款记录与黄昆诉称的月息3%恰好印证,本院对陈秀涛向黄昆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3%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鉴于月息3%的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法应折抵借款本金。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3月17日,按照法定最高标准陈秀涛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为1595.62元(100000元×5.6%×4÷365天×26天),陈秀涛实际支付5000元,超出部分折抵后剩余本金为96595.62元;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4月18日,按照法定最高标准陈秀涛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为1896.98元(96595.62元×5.6%×4÷365天×32天),陈秀涛实际支付3000元,超出部分折抵后剩余本金为95492.60元;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按照法定最高标准陈秀涛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为1699.51元(95492.60元×5.6%×4÷365天×29天),陈秀涛实际支付3000元,超出部分折抵后剩余本金为94192.11元;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6月18日,按照法定最高标准陈秀涛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为1849.78元(94192.11元×5.6%×4÷365天×32天),陈秀涛实际支付3000元,超出部分折抵后剩余本金为93041.90元;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2月15日,按照法定最高标准陈秀涛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为13818.12元(93041.90元×5.6%×4÷365天×242天),黄昆主张陈秀涛于2015年2月15日归还的2万元系归还的本金,本院予以确认。故截止2015年2月15日陈秀涛尚结欠黄昆借款本金73041.90元,利息13818.12元。陈秀涛未能及时清偿借款本息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归还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秀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昆借款本金73041.90元及利息(2015年2月15日之前的利息为13818.12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3041.9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元(黄昆已预交),由陈秀涛负担。陈秀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黄昆1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卞钱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晓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