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赵海滨与冯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滨,冯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1819号原告:赵海滨,居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杨立军。被告:冯平,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炜,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地址: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王静。原告赵海滨与被告冯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冬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滨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军,被告冯平,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滨诉称:2015年1月21日8时许,原告驾驶冀B×××××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遵化市龙凤书香苑二期小区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向西左转弯的被告驾驶的冀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冀B×××××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17.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平辩称:其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在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年检合法有效,无免责事由情况下,该公司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没有异议,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交通费发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3042.49元,提交遵化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用药明细及医疗费收据。经质证,被告均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原告治疗低钾血症的费用。2.护理费149.76元(4天,37.44元/天),其妻子李桧护理。经质证,被告均辩称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承担。3.误工费3600元,提交遵化市西二环家宝防盗门窗安装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及误工证明。经质证,被告均辩称对工资标准的真实性不认可,前三个月的工资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具有固定性和稳定性,议案高应提交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4.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赵海滨误工损失日为30日。经质证,被告均辩称误工时间过长,依据道路受伤人员的评定标准,该公司认可15日。5.车辆损失1785元,提交遵化市价格评估结论书。经质证,被告冯平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车损过高,请法院酌定减少。6.鉴定费600元、公估费200元,提交鉴定费、公估费票据。经质证,被告冯平对鉴定费、评估费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该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7.施救费260元,提交施救费票据。经质证,被告均辩称施救费过高。8.交通费300元,提交客运票据。经质证,被告均辩称请法院酌定减少。经审查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8时许,原告赵海滨驾驶冀B×××××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遵化市龙凤书香苑二期小区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向西左转弯的被告冯平驾驶的冀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赵海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遵化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天,开支医疗费3042.49元。原告之伤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误工损失日为3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600元。冀B×××××二轮摩托车系原告赵海滨所有,该车经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损失为1785元,原告开支评估费200元。另查,冀B×××××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冯平,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经过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海滨在交通事故中遭损害,请求赔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3042.49元,向法庭提交了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及用药明细等证据,确系原告实际开支,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抗辩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治疗低钾血症的费用,但并未向法庭提交扣除非医保用药和治疗低钾血症费用的证据,故本院不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原则上应由一人护理,其主张护理费149.76元(4天,37.44元/天),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向法庭提交了遵化市西二环家宝防盗门窗安装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及误工证明,但是未提交因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原告实际误工,本院依法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3293.01元(30天,40065元/年)。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75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向法庭提交了客运票据,不能与治疗时间、地点、次数相符,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实际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260元,向法庭提交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赵海滨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4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149.76元、误工费3293.01元、车辆损失1758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260元,合计9433.26元。冀B×××××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海滨损失9433.2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海滨各项损失共计8860.66元。二、驳回原告赵海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