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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9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3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15日转刑事拘留,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后因取保候审期间脱逃被上网追逃,于2015年3月5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被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3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6日15时左右,在郑州市金水区某村自由人网吧内,被告人何某趁人不备之际,将被害人李某的一部苹果4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22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书证,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9时左右,在郑州市金水区某村自由人网吧内,被告人何某趁被害人李某睡着之际,盗窃李某的一部苹果4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4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6日9时许,其在网吧忙完后在最后一排的椅子上睡觉,因手机正在充电,其就将手机塞在椅子的缝隙里,下午15时许醒来后发现手机不见了。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6日9时许,其在吧台工作的时候,有一名男子来上网,10时许其打扫卫生时,看见该男子在网吧的最后一排上网,最后一排只有该男子在上网,不一会该男子离开网吧。下午15时许,其听李某说上午在最后一排睡觉时手机被盗了。3.证据保全清单证实被告人何某盗窃的手机已追回并发发还被害人李某。4.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论证实:涉案的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240元。5.经何某辨认,确认金水区某村自由人网吧内最后一排即是其盗窃手机的地方,经张兴雷辨认,确认被告人何某即是网吧内坐在被害人李某旁边的男子。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予以证实。6.到案经过证实及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6日16时许,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接群众报警称在郑州市金水区某村自由人网吧内丢失苹果4S手机一部,后民警赶至现场。晚上22时30分许在某村中远网吧内将被告人何某抓获,同年3月33日被取保侯审,后因违反取保侯审规定被上网追逃,2015年3月5日,何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被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何某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何某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侯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郑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