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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潘桂芳与徐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桂芳,徐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潘桂芳,女,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张晓杰,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淑兰,女,1956年6月1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潘桂芳与被告徐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立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桂芳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桂芳诉称,2012年8月10日,潘荣在原告潘桂芳处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潘荣与被告徐淑兰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徐淑兰与潘荣于2014年6月24日经翁牛特旗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上述欠款由被告偿还。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徐淑兰未答辩。原告潘桂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枚,证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徐淑兰的前夫潘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2、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徐淑兰与潘荣离婚时约定债务由被告徐淑兰偿还。被告徐淑兰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淑兰与潘荣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0日,潘荣在潘桂芳处借款5000元,未约定利息。2014年6月24日,经翁牛特旗人民法院调解,潘荣与被告徐淑兰离婚,离婚时约定欠潘桂芳5000元债务由徐淑兰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淑兰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潘荣在原告潘桂芳处借款5000元,有借条佐证,足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潘荣在原告潘桂芳处借款时,与被告徐淑兰系夫妻关系,因此原告潘桂芳要求被告徐淑兰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因此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潘桂芳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能给付,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潘桂芳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6日起给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