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379号原告孙某某,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某超市工作人员,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理人赵某(原告母亲),195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退休工人,现住同原告。被告丁某,女,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沈阳市某处营业员,现住沈阳市铁西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孟 薇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人民陪审员 袁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营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