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执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李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和执字第37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负责人卜仁校,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宫琳琳,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刚。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被执行人李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沈和民三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解除被告李刚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中支行、辽宁云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借款本金174341.39元,利息、罚息41820.01元(截止2012年6月4日),并自2012年6月5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支付上述借款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上述款项到期未受清偿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可依法对被告李刚名下的抵押房产(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11号xxx,建筑面积75.43平方米)行使抵押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2元,减半收取2271元,由被告李刚承担。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予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车管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以上执行和调查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并已提出申请。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具备后恢复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齐连中审判员 庄玉伟审判员 赵维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