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徐文华与刘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华,刘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570号原告徐文华,男,1964年5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刘芳,女,1973年1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徐文华与被告刘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在黑龙江省鑫金典当行用房抵押借款,因到期无法偿还,便请原告帮忙偿还。于是原告到鑫金典当行为被告偿还借款,后原告为此款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56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5年3月5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芳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09年6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6万元的事实。证据二、2009年4月17日黑龙江省鑫金典当行赎当票一份,证明刘芳用房产做抵押在典当行借款,是原告替被告偿还。证据三、2009年4月17日光大银行储蓄转让凭条两份,证明偿还典当行的欠款是原告替被告偿还。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进行质证。评析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并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徐文华与被告刘芳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11月17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并没有债务问题遗留。2009年1月21日,被告刘芳在黑龙江省鑫金典当行用房产抵押借款,到期无法偿还。2009年4月17日,原告徐文华替被告刘芳向黑龙江省鑫金典当行还款144万元整,赎回被告房屋,并且约定此笔款项的利息为12万元。2009年6月3日,被告刘芳给原告徐文华出具了借条,约定其借款数额为156万元,被告未偿还其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徐文华与被告刘芳原系夫妻关系,离婚时没有债务遗留。原告徐文华借给被告刘芳144万元用来偿还黑龙江省鑫金典当行的借款,约定借款利息为12万元,并在2009年6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数额为156万元的借据。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芳逾期不偿还原告徐文华借款,应对纠纷的产生负主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文华借款本金156万元;并承担此款利息(自起诉之日2015年3月5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被告刘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哲 璐人民陪审员 于 群人民陪审员 苏惠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