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陈书芳与丁华平、盐城市联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431号原告陈书芳,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宏炜,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华平,居民。被告盐城市联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范公路88号嘉元广场东区幢北502-508室。法定代表人XX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太仓市县府街28号。负责人姚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欣,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128号奥体名座D座317室。负责人涂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绍蓉,该公司员工。原告陈书芳与被告丁华平、盐城市联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达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太仓支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徐德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芳的委托代理人朱宏炜、被告丁华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太仓支公司负责人姚铿的委托代理人陆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达出租公司、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书芳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丁华平驾驶苏J×××××小型轿车,经过亭湖大道工学院北门路段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丁华平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被告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17166.74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误工费16936.2元、护理费5760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114230.94元,按责分担后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12522.39元。被告丁华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我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在被告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情况属实,应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中,我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人民币5655.75元,向公安交警预交赔付款人民币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太仓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机关责任认定无异议,苏J×××××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属实,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我司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但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准。被告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因被告事故后未向我公司报案,故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持有异议,苏J×××××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情况属实,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6时50分左右,被告丁华平驾驶苏J×××××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经过亭湖大道工学院北门路段与原告陈书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陈书芳受伤,两车受损。原告陈书芳伤后经人送到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及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诊断为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侧第11、12肋肋骨骨折,右侧顶枕部皮下血肿,右侧硬膜下积液等,共花去医疗费用人民币17166.74元,其中被告丁华平垫付医疗费5655.75元,原告陈书芳花费医疗费11510.99元,于2014年5月21日出院。2014年3月11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丁华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书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被告就赔偿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陈书芳的申请,对涉案原告陈书芳的伤残等级等事项,本院依法委托了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作出了盐射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2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书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遗留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护理每天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60日。3、目前不需要后续治疗费。另查明,苏J×××××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联达出租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丁华平。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太仓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者险。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又查明,原告陈书芳系失地农民,享有社保待遇。又查明,原告陈书平与被告丁华平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部分外,对被告丁华平的赔偿部分原告表示放弃,且原告并未领取被告丁华平预交公安交警部分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保单有关信息二份;原告陈书芳的医疗费用票据、诊断书、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报告、原告陈书芳所在居委会的证明及有关社保本复印件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有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有原告陈书芳与被告丁华平当事人在事故责任书的确认,被告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以未向其公司报案而否定交通事故的事实无相关依据,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陈书芳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基于苏J×××××小型轿车与被告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存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份额应由被告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考虑原告受伤及居住的地方与医院之间的实际距离情况及有关就诊的情况,酌情支持原告陈书芳交通费400元。对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原告陈书芳系失地农民,且主要收入来自非农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太仓支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供推翻原告主张的证据,原告陈书芳要求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3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伤后果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其他有关影响的因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陈书芳主张其误工费用,原告虽提出自已以打工以主,实际收入因交通事故而减少,但未能提供原告每月的工资清单情况及相关的劳动合同及个人纳税的情况证明,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按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用16936.2元不超过16937.75元(34346元/年÷365天×180天),依法应予支持。针对被告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陈书芳的鉴定意见是在本院按照法定程序下进行鉴定的,且原告陈书芳的伤情情况与鉴定意见的内容相吻合,鉴定人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陈书芳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原告的财物损失,原告虽提供相关证据,但证据并不充分,本院酌情支持900元。经审核为:陈书芳的医疗费用为17166.74元、营养费540元(60天×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2天×18元/天)、护理费5040元{(60+12)天×70元/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0.10×20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书芳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7166.74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护理费5040元、交通费用400元、误工费用16936.2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物损失900元,合计人民币112890.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书芳人民币104968.2元;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书芳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人民币6338.19元(17922.74-10000)×80%。其中向原告陈书芳支付105650.64元,向被告丁华平支付565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481元,鉴定费用2380元,合计人民币2861元,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00元,原告陈书芳负担27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2元。审 判 员 徐德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嵇晓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