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顾占财、顾占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顾占财,顾占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449号原告: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法定代表人:刘占明,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川,男,汉族,大专文化,系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顾占财,男,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顾占龙,男,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顾占财、顾占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占财、顾占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顾占财在原告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27日归还,月利率11.5‰、逾期在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被告顾占龙为该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顾占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395.33元(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按月利率11.5‰计收)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0.575‰)、被告顾占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审批表、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顾占财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被告顾占龙为该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的事实。被告顾占财、顾占龙缺席,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二被告虽缺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顾占财经被告顾占龙担保向原告借款1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利息按月利率11.5‰计算,逾期在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顾占龙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顾占龙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顾占财全额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395.33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占财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顾占财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顾占财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返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顾占龙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其应当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占财、顾占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占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395.3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7.25‰计算,从2014年12月28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顾占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占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占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交纳43元,由被告顾占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银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永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