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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6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杜爱民与陈齐招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爱民,陈齐招,邯郸学院招待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6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爱民,男,1957年2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齐招,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浩武,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邯郸学院招待所,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学院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付英,总经理。上诉人杜爱民因与被上诉人陈齐招、原审被告邯郸学院招待所(以下简称学院招待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163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陈齐招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8月,陈齐招与学院招待所签署《供货合同》。合同签署后,陈齐招依合同提供石料,学院招待所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学院招待所向陈齐招出具欠条,杜爱民作为学院招待所的委托代理人在欠条上签字。因此,陈齐招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学院招待所、杜爱民支付陈齐招货款等。一审法院向杜爱民、学院招待所送达起诉状后,学院招待所、杜爱民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学院招待所、杜爱民虽然向陈齐招购买了石材,但是从未与其签署过《供货合同》,陈齐招提供的《供货合同》系张永平签署,张永平并非学院招待所、杜爱民的员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学院招待所、杜爱民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齐招系基于2012年8月1日其与张永平签订的《供货合同》及相关证据提起的诉讼,属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供货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乙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为陈齐招经营的×经销部,住所地在北京市通州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学院招待所及杜爱民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学院招待所与杜爱民均称其未与陈齐招签订《供货合同》,签署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平并非其员工的意见,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畴。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学院招待所、杜爱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杜爱民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杜爱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陈齐招对于杜爱民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陈齐招系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学院招待所、杜爱民支付陈齐招货款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供货合同》第十条“争议解决方式”均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乙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系陈齐招经营的×经销部,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杜爱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杜爱民、邯郸学院招待所共同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左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