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贾德辰、李风华与贾云飞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德辰,李风华,贾云飞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281号原告贾德辰,石家庄棉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原告李风华,石家庄棉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上述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浩,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占清,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云飞,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魏秀娟,河北省科学科普中心下岗职工。原告贾德辰、李风华与被告贾云飞撤销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德辰、李风华之委托代理人刘浩,被告贾云飞之委托代理人魏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时年15岁,其母魏秀娟作为其监护人,告诉原告贾德辰,她请大师算好被告如果在原告所住方位没有一套房产的话,被告将活不到18岁,强烈要求原告贾德辰将房产过户给被告,并且这个秘密不能说出去。一旦说出去被告就会马上死去,而且房子并不是真正给被告,只是为了让被告躲过这场灾难,承诺原告贾德辰只是形式上将房产过户给被告,该房产的居住权、处分权仍由原告掌控,房产过户后新的房本永远由原告保管并给原告出具了书面保证书,��得到被告监护人的保证后,原告贾德辰将自己唯一的住房过户给了被告,现在该房屋被征收,被告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登报挂失并办理了新的房产证。开发商给予的过渡安置补偿费也全部由被告领取,置二原告处境于不顾,现在两位老人无家可归,被告也采用冷暴力的手段来对待两位老人。二原告认为被告母亲恶意欺诈其房产,这样的赠与是不被法律认可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赠与合同;2、被告协助将该房产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房屋赠与合同是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原告不得任意撤销。赠与财产所有权已经变更成立,原告无权要求变更房屋所有权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自己的房产证可以由自己���管,无需别人保管。开发商给予的过渡安置补偿费并未支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与被告系祖孙关系。本案诉争房屋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现为桥西区)裕华东路18号13-2-203号,系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8月14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赠与合同》,二原告自愿将上述争议房屋赠与被告所有,受赠人贾云飞明确表示接受此赠与。赠与双方未约定任何义务。同日,二原告与被告到佳诚律师事务所对《房屋赠与合同》进行见证,该所出具了(2007)佳律见房字第××号《律师见证书》。随后,二原告将上述诉争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但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现该房屋准备拆迁,2014年11月二原告从诉争房屋中搬出。现二原告认为当年是受欺诈才将诉争房屋赠与被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庭审中,原、被告主要围绕双方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是否应撤销产生争议,双方陈述各自意见并举证、质证意见如下:二原告称,二原告是因为受被告母亲的欺骗才将房屋过户给被告的,被告没有尽到赡养二原告的义务,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被撤销,被告应将本案诉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为此提交2007年9月5日被告母亲为二原告出具的房产证保管证明,该证明中被告母亲承诺本案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在办理完过户手续后交给二原告保管;提交2014年10月二原告与被告母亲的两段谈话录音,证明二原告是在受到被告母亲的欺骗后才将诉争房屋过户给被告的,该房产真正的所有权人是二原告:提交2014年10月二原告与被告的谈话录音,该证据中被告多次数落、训斥二原告,双方在对赠与合同进行律师见证时曾口头约定被告要赡养二原告,现被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被告对二原告所述不予认可,称诉争房屋是二原告自愿赠与被告的,因为房屋过户时被告尚未成年,二原告担心被告的母亲将房屋卖掉,所以要求其出具了房产证保管证明。对二原告提交的三段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的获取手段不合法,且该录音只是摘录了对其有利的部分,内容不完整。被告作为二原告的孙子,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且诉争房屋是二原告自愿赠与被告的,没有附加任何条件。诉争房屋已于2008年过户至被告名下,原告所主张的撤销权也已经超过法定的撤销期限。被告称,二原告所述的赠与理由不属实。2007年被告的父母离婚,二原告是为了让被告的母亲将被告抚养到大学毕业,才承诺将诉争房屋过户给被告。被告现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处置自己的房产且被告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不赡养两位老人的情况。为此提交律师见证书;2008年8月10日原石���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向被告母亲送达的离婚案的开庭传票及2010年4月23日的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母亲受到的伤害;被告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5个月的通话记录,证明二原告与被告联系频繁,被告并不存在不赡养的行为;银行流水一份,证明二原告因拆迁搬离诉争房屋后被告母亲曾支付二原告一万元的租房费用。二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见证书证明二原告只是从形式上将诉争房屋过户给了被告,房屋实际的处置权仍在二原告手中。二原告是在房屋拆迁时才知道被骗,故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定的撤销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赠与合同、房产证保管证明、录音资料,被告提交的律师见证书、通话记录,原、被告陈述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是否应当被撤��的问题。二原告主张该合同是受被告母亲魏秀娟的欺骗所签,为此提交二原告与魏秀娟的通话录音予以证实,被告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二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另,2007年8月14日双方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及同日的律师见证书中均载明二原告系自愿将诉争房屋赠与被告,故对二原告所述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主张双方曾约定被告要对其尽赡养义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本案所涉《房屋赠与合同》中未对受赠人即本案的被告附加任何义务,故对原告所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所涉诉争房屋已于2008年过户至被告名下,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发生转移,现二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一年的法定撤销期间。故二原告主张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签��的《房屋赠与合同》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二原告贾德辰、李风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55元,减半收取3777.5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天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