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刑执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马爱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酒刑执字第106号罪犯马爱,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15日,甘肃省敦煌市人,现在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0日以(2010)瓜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马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1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10)酒刑一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以(2012)酒刑执字第30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于2013年9月30日以(2013)酒刑执字第320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个月。2015年4月15日执行机关酒泉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该犯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政治考试117分。在囚禁室监督改造岗位上,踏实肯干,积极维护监管改造秩序,做好值岗记录,发现问题及时向值班民警汇报。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共计记功2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本院认为,罪犯马爱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爱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二日(刑期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春妍审 判 员 黄玉杰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