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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崔立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藁城支公司、张建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市胜利路14号。负责人马军社,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军雷,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立超,农民。委托代理人闫伟,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强,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彦丽,无职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军雷、被上诉人崔立超的委托代理人闫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建强、被上诉人马彦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0时45分,张建强驾驶冀A×××××号重型货车沿津沧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沧高速公路前毕庄收费站出口时,因未按规定倒车,致使该车后部与崔立超驾驶的其所有的津K×××××号小型客车前部相撞,造成津K×××××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静大队第1201193201402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建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立超无事故责任。张建强驾驶的冀A×××××号重型货车登记在其妻马彦丽名下,该车辆为其家庭共同财产,张建强驾驶该车辆为家庭共同利���出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藁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有责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崔立超的车损经公安交通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车损价格79611元。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车损评估结论书、车物损失明细表、票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崔立超起诉并主张上述车损以及张建强垫付的评估费3500元和鉴定拆解费7960元,共计91071元,由人保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藁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内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张建强和马彦丽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事故事实及公安交通部门事故认定,张建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立超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张建强驾驶与马彦丽共同所有的车辆在人保藁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人保藁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财产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崔立超的损失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藁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马彦丽与张建强共同承担。张建强已为崔立超垫付的费用应从其赔偿额中扣除。关于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拆解鉴定通知��中记载的为车辆的前保险杠、前中网、前机盖等,该拆解是为了便于鉴定评估所经过的程序,其损坏部件并非只有前保险杠、前中网、前机盖,应有其他损坏部件。关于崔立超的车损,经公安交通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评估,该鉴定机构由两名鉴定员鉴定评估,其程序合法,所出具的评估结论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崔立超的车损价格按该结论计算赔偿。崔立超主张评估费、评估拆解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两项费用不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人保藁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人保藁城支公司商业三者险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支付的合理的受理费,崔立超主张的案件受理费为诉讼必要的费用,应由人保藁城支公司承担。核定崔立超的财产损害损失为车损79611元、评估费3500元、拆解费7960元,共计人民币91071元。其中,评估费和拆解费共计11460元,均由张建强垫付。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立超车损人民币2000元。二、原告的财产损失91071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第一项承担的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立超人民币89071元。三、原告崔立超返还被告张建强人民币11460元。以上条款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承担1015元,被告张建强承担23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人保藁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对崔立超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其主要理由是崔立超提交的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存在以下错误:一是鉴定程序违法,未征求上诉人对鉴定机构的选取意见。交警委托所作鉴定仅能作为行政调解的依据,进入诉讼程序应由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二是该评估结论书由两名鉴定人员作出,不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款每项司法鉴定有三名以上鉴定人之规定。三是鉴定结论中擅自增加评估项目。被上诉人崔立超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是:1、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上诉人并非事故当事人,崔立超车损鉴定时不可能通知其到场;2、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是由发改委批准的价格鉴定机构,鉴定依据是发改委行为规范2010标准,据此鉴定小组两名或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与鉴定即合法有效;3、按照价格行为规范2010标准第3.2项规定,重新增加的鉴定项目符合操作规范。被上诉人张建强与被上诉人马彦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静大队进行委托,有资质的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两名鉴定人员进行鉴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件,并非对单次委托的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员数目作出的规定。经审查,本案亦不具有发回重审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71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良栋代理审判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张玉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听得,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