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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边某某与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某,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边某某。委托代理人崔琦,辽宁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某某。原告边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琦、被告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于1987年7月15日生育一女,双方于1994年3月25日协议离婚,于1998年12月25日复婚,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长年不在家居住,我父亲生病后,被告不能照顾我父亲,被告于2010年离家与我分居生活至今,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们婚后初期感情很好,结婚后两个月,我们在父母家居住,后来原告父亲生病后,我在家照顾一个月,后来由于身体疲劳和工作原因,不能照顾原告父亲,我就在单位居住,我们没有分居生活,感情也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87年7月15日生育一女。于1994年3月25日协议离婚,于1998年12月25日复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1996年原告单位分给原告位于沙河口区龙江路75号1单元6层2号房屋一套,原告通过购买房改房,于1998年11月5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户口本、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自1984年登记结婚至1994年协议离婚,于1998年复婚至今,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应当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虽曾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和争吵,但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的证据,故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不可避免,双方应多为家庭和睦着想,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和交流,希望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息诉和好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边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殿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彦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