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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25岁。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祁阳县人民检察院又以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晶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群箭、高娥秀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蒋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1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郑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3年6、7月份的一天,邓某某开湘MC71**面包车来到被告人郭某某所开的沙场,用此车以2500元抵押给郭某某并告知此车系套牌车,郭某某留用此车。2014年7月11日,郭某某冒用他人的驾驶证驾驶该车辆在祁阳县浯溪镇浯溪中路地段被交警查获。经查,该车被盗车辆。经物价核定,该车价值18600元。(二)危险驾驶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郭某某与妻子周某某等人在浯溪镇花样大酒店附近姐姐家吃晚饭。席间,被告人郭某某喝了米酒。饭后,被告人郭��某驾驶一辆粤SYU8**小车从浯溪镇开往祁阳县大江林场,途径祁阳县三南路口地段被交警查获。经检测,郭某某的酒精呼气的结果是197.1mg/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200.71mg/100ml。就上述指控,该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和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3年6、7月份,邓某某驾驶一辆套牌湘MC71**五菱之光面包车来到被告人郭某某所开的沙场,提出向被告人郭某某借款2500元用该车来抵押,并告知该车没有相关手续,系套牌车辆。被告人郭某某在得知此情况以后仍留用。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郭某某冒用他人驾驶证驾驶该车在祁阳县浯溪镇浯溪中路地段被交警查获。经查,该五菱之光面包车原始车牌为湘MB35**、车型为LZW6400B3、发动机号8911710225,系腾某某的车辆,于2010年4月29日被盗。2014年10月10日,被害人腾某某从祁阳县公安局领回该辆被盗车辆。2014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祁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明知该车系赃车的情况下仍同意抵押、留用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下列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证明郭某某使用的五菱LZW6400B3普通客车系腾某某的车辆已经被盗。(2)被害人腾某某陈述和户籍证明、车辆信息表和购车发票,证明2010年4月28日19时许,他把五菱小型客车停放在自家楼下,次日凌晨2时,他听见楼下有开车的声音,下去发现车辆不见了。车型LZW6400B3、发动机号8911710225,是2009年2月5日花5.2万元购买的。(3)车辆检验报告及被盗车辆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银灰色面包车的车型LZW6400B3和发动机号8911710225的原始车辆牌号码为湘MB35**,现套牌为湘MC71**,该辆车辆是被盗机动车。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18600元。(4)辨认笔录及被盗车辆照片,证明郭某某明知邓某某抵债的车辆系套牌车辆还愿意从邓某某手中抵押、留用。(5)车辆信息表,证明郭某某收用五菱小型汽车(车型LZW6400B3、发动机号8911710225)的所有人是腾某某。(6)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2014年7月17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把五菱之光面包车移交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同年10月10日,民警将此车发还给被害人腾某某。(7)户籍证明及驾驶证,证明郭某某的出生年月日及冒用郭早春的驾驶证驾驶���动车。(8)抓获经过和车辆查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11日,郭某某冒用他人驾驶证驾驶套牌车辆;同年9月26日下午,郭某某主动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收赃事实。(9)被告人郭某某对明知该车系套牌车辆同意抵押,还冒用他人驾驶证使用、驾驶这辆车之事供认不讳。(二)危险驾驶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下列证据:(1)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当天晚上,她和丈夫郭某某在姐夫冯某家吃晚饭,桌上有9人,郭某某用一次性杯子喝了一杯多米酒,之后,郭某某开车,他们一起从祁阳县城开往大江林场,在三南路口被交警查获。(2)现场照片及抽血样照片,证明郭某某被查获后抽血样和酒精呼气检测的情形。(3)鉴定意见通知书及永州市中医院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等相关书证,证明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71mg/100ml;2015年4月22日20时57分,郭某某呼出的气体经检测分别为197.1mg/100ml。(4)查获经过,证明查获郭某某酒驾的经过。(5)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和驾驶证,证明郭某某无证驾驶车辆粤SYU8**,该车辆所有人是周銮凤。(6)被告人郭某某对此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该车是套牌车辆,知道可能是赃车而予以同意抵债、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并如实供述酒后驾车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该车已经退还给被害人腾某某,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汤晶林人民陪审员  李群箭人民陪审员  高娥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