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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陶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山支行与金安者、施美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山支行,金安者,施美竹,潘忠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瑞陶商初字第164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山支行。法定代表人凌正勇。委托代理人董建洛。委托代理人张璐璐。被告金安者。被告施美竹。被告潘忠云。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山支行与被告金安者、施美竹、潘忠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山支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受理费,又未提出缓、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虞雪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