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庆与赵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赵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228号原告:张庆,男,1957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顺平,女,1972年5月5日生,吉林石化公司动力二厂汽机车间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张庆诉被告赵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和被告赵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钱3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3日,当时口头承诺给付利息5,000.00元。欠款到期后,我电话联系不上被告,家里也没人,单位同事称其已经两个多月没有上班了,单位和其家里人也联系不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000.00元及从2013年12月2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顺平辩称:我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情属实,我与原告是同居关系,其中30,000.00元中有10,000.00元是我租房时原告给我租房子用的,原告母亲病了,我照顾原告母亲看病,另外20,000.00元是我向原告借的,我在此期间也没有偿还过原告借款,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对于借款期间的利息我不同意给付,对于到期后的利息,我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但是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赵顺平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张庆借款30,000.00元,并于2015年1月23日为原告张庆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赵顺平于2015年2月23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30,000.00元,如果没还,后果自负。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均表示无异议,且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利息5,00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对于利息没有约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即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12月2日至2015年2月23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2015年2月24日至被告实际给付期间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庆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24日至被告赵顺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赵顺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赵顺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清萍 微信公众号“”